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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7 次修法(113.12.3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13085313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8、9、15、20 條條文;除第 9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12.31 修正)》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期間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修正發布。茲因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法官法已刪除第三十一條有關法官全面評核之規定,又為落實國家性別平等政策,並應實務需求,期檢察官與法官職務評定規範之一致性,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參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三條第一項、第五項文字;第七項增列評定年度內受解職或經職務法庭裁定停止職務,該未實際執行職務之期間,不計入第三條第一項之任職期間。原處分經撤銷或停止職務裁定失其效力者,亦同。(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因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法官法已刪除第三十一條有關法官全面評核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六條第一項,刪除相關文字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為期文義明確,參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七條規定,修正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文字。(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為落實國家性別平等政策,參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九條所定職務評定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為期文義明確,參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五條第二項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增訂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