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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8 次修法(115.06.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15085167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2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二十條修正總說明(115.06.25 修正)》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期間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茲參考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另予考績」將「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修正為「累計」任職六個月規定,與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條第六項明訂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方式及身心調適假不得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相符;又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現行條文「陪產假」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以保障檢察官權益,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二十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另予評定之「連續」任職要件為「累計」任職,並明定評定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明定請身心調適假不得作為職務評定之考量因素,並將「陪產假」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整併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為第二項,以符法制體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職務評定種類如下: 一、年終評定:指對於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以下簡稱評定年度)連續任職滿一年者,所辦理之職務評定。 二、另予評定:指對於同一評定年度任職不滿一年,而累計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所辦理之職務評定。但同一評定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評定者,不再辦理。
  2. 前項任職期間之計算,年終評定年資一月或十二月未足月者,均一個月計;另予評定年資未滿一個月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不足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
  3. 法官、檢察官、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回任檢察官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職務評定。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九條第九項所定政務人員或特任人員,回任檢察官職務者,亦同。
  4. 前項合併計算辦理職務評定之年資以連續任職者為限。
  5. 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其實際任職期間不符第一項規定者,不得辦理職務評定: 一、因公傷病請公假。 二、因病請延長病假。 三、經依法停止職務。
  6.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請假期間未達六個月者,該請假期間計入第一項之任職期間。
  7. 評定年度內依法受解職、免職、撤銷任用資格、停止職務、撤職、休職等處分或經職務法庭裁定停止職務,該未實際執行職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之任職期間。原處分經撤銷或停止職務裁定失其效力者,亦同。
  1. 職務評定種類如下: 一、年終評定:指對於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以下簡稱評定年度)連續任職滿一年者,所辦理之職務評定。 二、另予評定:指對於同一評定年度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所辦理之職務評定。但同一評定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評定者,不再辦理。
  2. 前項任職期間之計算,月計
  3. 法官、檢察官、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回任檢察官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職務評定。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九條第九項所定政務人員或特任人員,回任檢察官職務者,亦同。
  4. 前項合併計算辦理職務評定之年資以連續任職者為限。
  5. 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其實際任職期間不符第一項規定者,不得辦理職務評定: 一、因公傷病請公假。 二、因病請延長病假。 三、經依法停止職務。
  6.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請假期間未達六個月者,該請假期間計入第一項之任職期間。
  7. 評定年度內依法受解職、免職、撤銷任用資格、停止職務、撤職、休職等處分或經職務法庭裁定停止職務,該未實際執行職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之任職期間。原處分經撤銷或停止職務裁定失其效力者,亦同。

第 7 條

  1. 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
  2.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 一、受懲戒處分或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曠職繼續達二日以上或一年內累計達五日以上。 三、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計達記過以上。 四、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或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七條規定,全年依法停止辦理案件。 五、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
  3.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 一、候補或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二、經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作成處分。 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經法務部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為地區調動或審級調動。 四、全年新發生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新發生無故、藉故拖延逾期不結之案件總計逾三十件;辭職、調職移交或年度終了時,未結(含逾期未結)案件數同時超過個人平均數二十件及全署平均數之百分之三十。 五、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其他違法失職情事。 六、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研究報告,或其研究報告經法務部審核不及格。 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4. 依前二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
  5. 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職務評定結果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或為安胎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所請之各項假別。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6. 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於受刑事判決處罰或懲戒、職務監督等處分確定前之年度,職務評定已據以評列為未達良好,於受判決處罰或受處分確定當年度之職務評定,不再採為考評參據。
  7.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另予評定者,關於辦理其職務評定之評核標準及職務評定表等,均適用年終評定之規定。
  1. 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
  2.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 一、受懲戒處分或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曠職繼續達二日以上或一年內累計達五日以上。 三、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計達記過以上。 四、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或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七條規定,全年依法停止辦理案件。 五、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
  3.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 一、候補或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二、經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作成處分。 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經法務部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為地區調動或審級調動。 四、全年新發生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新發生無故、藉故拖延逾期不結之案件總計逾三十件;辭職、調職移交或年度終了時,未結(含逾期未結)案件數同時超過個人平均數二十件及全署平均數之百分之三十。 五、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其他違法失職情事。 六、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研究報告,或其研究報告經法務部審核不及格。 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4. 依前二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
  5. 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職務評定結果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或為安胎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所請之各項假別。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6. 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於受刑事判決處罰或懲戒、職務監督等處分確定前之年度,職務評定已據以評列為未達良好,於受判決處罰或受處分確定當年度之職務評定,不再採為考評參據。
  7.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另予評定者,關於辦理其職務評定之評核標準及職務評定表等,均適用年終評定之規定。

第 20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3.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九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