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次修法(107.11.0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核字第 10700132872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1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107.11.08修正》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訂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發布施行,嗣經八次修正,最後一次係於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 現行本標準第六條、第七條係主管機關針對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於運轉期間之運 轉、核子燃料安全所訂定相關視察及審查作業規費,而第十一條則為前述核設施於 除役期間,本會執行相關管制作業所訂定之規費。今重新檢視前述條文適切性,鑒 於現行採用「除役許可核發日」為收費起或迄日未能充分符合本會管制實務,故為 明確區分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及除役期間相關收費,爰修正本標準第六 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改以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屆期日」為收費起 或迄日,以利本會據此收取管制規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