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次修法(114.10.0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八日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安字第 11400144572號令修正發布第 1、3、6、7、1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10.08 修正)》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發布施行,嗣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發布施行。為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之換發運轉執照及其相關管制作業,因應管制所需成本,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鑒於主管機關收取規費亦須依據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爰修正授權訂定本標準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依人力薪資及物價成本,調整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審查費費額。另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經營者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申請換發運轉執照之收費規定,其收費包括運轉執照審查費、再運轉計畫審查費及再運轉計畫執行結果報告審查費。(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修正條文及管制實務需求,修正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檢查費之收費起始日,並增修換發運轉執照後,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燃料檢查費之收費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四、依管制實務作法,敘明經營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換發運轉執照期間,應收取之規費項目與費額。(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