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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

第 11 次修法(114.10.0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八日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安字第 11400144572號令修正發布第 1、3、6、7、1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10.08 修正)》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發布施行,嗣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發布施行。為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之換發運轉執照及其相關管制作業,因應管制所需成本,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鑒於主管機關收取規費亦須依據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爰修正授權訂定本標準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依人力薪資及物價成本,調整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審查費費額。另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經營者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申請換發運轉執照之收費規定,其收費包括運轉執照審查費、再運轉計畫審查費及再運轉計畫執行結果報告審查費。(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修正條文及管制實務需求,修正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檢查費之收費起始日,並增修換發運轉執照後,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燃料檢查費之收費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四、依管制實務作法,敘明經營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換發運轉執照期間,應收取之規費項目與費額。(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標準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本標準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四十一條定訂定之。

第 3 條

  1.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審查費每機組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逾一百萬瓩熱功率者,每增一千瓩熱功率,加收新臺幣五千二百元。
  2. 法第六條第項規定申請換發運轉執照前項規定收
  3. 依本法第六條第項規定申請換發運轉執照者,依第一項規定收費外,依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檢附之再運轉計畫及其執行結果報告,每機組分別收取再運轉計畫審查費新臺幣三百萬元,及再運轉計畫執行結果報告審查費新臺幣五百萬元
  1.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審查費每機組新臺幣百萬元;逾一百萬瓩熱功率者,每增一千瓩熱功率,加收新臺幣五千二百元。
  2. 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運轉中之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之換發不收取前項
  3. 依本法第六條第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依第一項規定收費

第 6 條

  1.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檢查費每年每機組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2. 前項收費,自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生效之日起,運轉執照期限滿之日止,按日曆年逐年收取;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1.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檢查費每年每機組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2. 前項收費,自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核發之日起,運轉執照日止,按日曆年逐年收取;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 7 條

  1.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燃料檢查費每年每機組新臺幣二百萬元。
  2. 前項收費,自核子反應器設施初次裝填核子燃料之日起,運轉執照期限滿之日止,按日曆年逐年收取;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3.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換發運轉執照,並依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裝填核子燃料者,自核子反應器裝填核子燃料之日起,至運轉執照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日曆年逐年收取第一項費用;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1.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燃料檢查費每年每機組新臺幣二百萬元。
  2. 前項收費,自核子反應器設施初次裝填核子燃料之日起,運轉執照日止,按日曆年逐年收取;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 11 條

  1.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檢查費,其類別及收費費額規定如下: 一、設施拆移及處理管制作業檢查費:自運轉執照期限滿之次日起,至除役完成日止,每年每機組收取新臺幣四百二十五萬元。 二、核子燃料安全維持檢查費:自運轉執照期限滿之次日起,至核子燃料全部移出核子反應器及用過燃料池之日止,每年每機組收費如下: (一)核子反應器及用過燃料池均置有核子燃料者新臺幣六百八十萬元。 (二)僅用過燃料池置有核子燃料者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元。
  2.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規定申請換發運轉執照者,自主管機關核定再運轉計畫之起,至同意換發之運轉執照生效前一日或駁回換發運轉執照申請之日止,收取下列費用並免收前項第款設施拆移及處理管制作業檢查費: 一、設施安全管制檢查費:每每機組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前項第二款核子燃料安全維持檢查費。
  3. 前二項收費,按日曆年逐年收取;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1.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檢查費,其類別及收費費額規定如下: 一、設施拆移及處理管制作業檢查費:自運轉執照之次日起,至除役完成日止,每年每機組收取新臺幣四百二十五萬元。 二、核子燃料安全維持檢查費:自運轉執照之次日起,至核子燃料全部移出核子反應器及用過燃料池之日止,每年每機組收費如下: (一)核子反應器及用過燃料池均置有核子燃料者新臺幣六百八十萬元。 (二)僅用過燃料池置有核子燃料者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元。
  2. 收費按曆年逐年收取未滿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