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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

第 8 次修法(106.03.0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核字第 106000269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106.03.02 修正)》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發布施行,嗣經六次修正,最後一次係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其中考量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於除役期間,主管機關需派員檢查該設施拆除及後續處置等管制作業,故訂定本標準第十一條「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檢查費」,前揭檢查費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配合物價漲幅及人力薪資結構調整過一次。 惟前述除役檢查費於訂定及修正時,並未考量於除役期間,國內面臨核子反應器或用過燃料池可能置有核子燃料之情況,主管機關須執行相關餘熱移除系統偵測試驗、設備維護與機組保安及輻防之視察,故按管制作業人力、物力及流程所需投入之成本,重新檢討修正本標準第十一條,增訂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分別規定前述相對應情況之管制收費項目,另將第二項前段規定併入第一項第一款,以明定第一項項下兩款收費起迄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