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106.12.2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核字第 1060016434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6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第五條、第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06.12.27 修正》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發布施行,嗣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修正。 現行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檢查費,係主管機關於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需派員就該設施之建造、系統設備安裝及測試等執行各項視察、審查作業所訂定之收費費額。惟建廠執照有效期間,經營者暫停核子反應器設施施工、測試及初始燃料裝填前各項準備項目,僅維護核子反應器設施結構、系統、組件狀態良好,妥善保存與管理品質紀錄,主管機關所需管制資源與前述興建情況有別,其收費費額自應依實際情況作調整。是以,重新檢視暫停建廠作業期間,主管機關管制作業所需人物力成本,爰修正本標準第五條,並修正第十六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