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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第 5 次修法(108.11.2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8501504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1、14、27、29、30、33 條條文;增訂第 32-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11.22 修正)》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三次修正。本部為強化國內車輛裝置製造廠申請者資格管理及處理制度法制化,將「國內車輛裝置製造廠工廠查核審驗補充作業規定」有關國內車輛裝置製造廠初次申請之工廠查核規定予以修訂納入本辦法;另有關以申請案審驗合格日作為是否應檢測之依據、檢測機構主動申請認可失效之法制用語,以及實務上申請者品質一致性核驗不合格、查有未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打造、進口車輛或裝置之案件可能因案件複雜程度、產業生態、車主配合意願等外部因素,致申請者無法如期完成改善措施,需修訂有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及措施之相關規定;再有申請者主動申請或資格變更時,審驗機構應宣告其持有之相關報告失其效力,並報請本部廢止其全部或一部分合格證明書,且經宣告失其效力或廢止者不得作為本辦法所述之申請資料等涉及本辦法修正事宜,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共計八條,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引用條文之條號修正。(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明定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時應檢測之檢測項目,以申請案審驗合格日作為是否應檢測之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依據 105-08/MR14-01 國內車輛裝置製造廠工廠查核審驗補充作業規定,增訂國內車輛裝置製造廠初次申請之工廠查核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關於檢測機構主動申請認可失效之法制用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規准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爰修正相關法制用語。(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五、增訂申請者因品質一致性核驗不合格或未依合格證明書內容製造、打造或進口車輛,未能於所提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時,應向審驗機構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六、新增申請者主動申請或資格變更時,其所持有報告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之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 七、因應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引用條文之條號項次。(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