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次修法(111.04.2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11500567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40、4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115010473 號令發布第 14、40、41 條條文,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修正總說明(111.04.28 修正)》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四次修正。交通部為提昇國內車輛安全性及保障國人行的安全,自八十七年起推動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制度,而其應符合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亦因應亞太經濟合作會議(APEC)建議,參考國際主流之聯合國車輛安全法規(UN Regulations)進行調和與導入。國內安審制度發展迄今已制訂發布九十項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其中六十八項為調和聯合國車輛安全法規導入國內實施。鑑於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為整體安全審驗制度重要一環,有提升其法律位階之必要,爰依據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授權規定,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納入本辦法之附表及其附件,並因應實務作業需要配套增訂修正前已取得之相關文件有效性之規定,爰修正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共計修正三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訂定附表各類車輛應符合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項目及其附件。(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基於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合格證明書、審驗報告、審查報告、安全檢測報告、檢測機構認可證書及監測實驗室評鑑報告得繼續沿用。(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三、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