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110.09.28)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105007695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1、8、38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09.29 修正)》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四次修正。因應車輛製造樣態多元及加強管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申請者資格,檢討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申請者資格,以及高壓及常壓罐槽體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申請者應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另鑑於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經海關查有缺陷破損情形,基於審驗實務需要,檢討由同廠牌代理商或其所轄之保養維修廠、經銷商出具修復證明文件,並就消費者保護之資訊揭露,規定該等車輛應於相關證書或執照註記,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共計五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車輛製造樣態多元,國內車輛製造廠有委任其他車輛製造廠代工製造車輛之實務需要,修正國內製造之完成車之申請者資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 二、為維護高壓罐槽體車及常壓罐槽體車之打、製造安全,修正高壓及常壓罐槽體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申請者應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申請者進口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經海關查有缺陷破損情形者,申請審驗時得檢附由同廠牌代理商或同廠牌代理商所轄之保養維修廠、經銷商出具修復證明文件,並於合格證明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註記,以確保消費者權益。(修正第八條、第三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