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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第 9 次修法(111.12.2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1150183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1.12.30 修正)》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六次修正。我國車輛安全法規係與歐盟、日本及澳洲等國相同,調和聯合國 UN/ECE 車輛安全法規並自九十五年起分階段導入國內實施,於新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實施交替期間已經依舊基準規定完成製(打)造但尚未銷售之庫存車輛之車輛,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增訂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庫存完成車得向審驗機構造冊登記申請展延合格證明十二個月有效期限,使用庫存底盤車打造完成車得展延合格證明十八個月有效期限,供造冊登記之車輛辦理登檢領照。經檢討前開規定近年運作情形及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針對環保五期車輛落日實施經驗,鑑於庫存車輛因車種類型或市場需求等因素影響,仍有調整其展延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之需要,為利相關作業法制化明確,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