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次修法(110.04.27)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387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 1100031260 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施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72 條
新
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繳納商港服務費或應償還損壞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修復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損害事故之證物保全,依運輸事故調查法相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