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90.11.20)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4660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6-1、17、33、36、44、46、47、48、50、5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6-2、23-2、35-1、43-1、47-1 條條文;並刪除第 7、34、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90)台交字第 078591 號令發布第 7、15 條條文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異動條文
第 7 條
(刪除)
第 15 條
為促進商港建設及發展,商港管理機關應就入港船舶依其總登記噸位、離境之上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數及裝卸之貨物依其計費噸量計算,收取商港服務費,並全部用於商港建設。 前項商港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商港管理機關與公私事業機構向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與其他服務費之項目及費率,由商港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
第 16-1 條
經由水溝、下水道或其他放流設施排入商港區域之廢棄物、有害物質、污水,其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出口處設置柵欄或防污設施,並應將其所攔集之廢棄物清除之。 前項使用人或管理人不為設置或清除時,由商港管理機關,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採取適當之處理措施,或由商港管理機關逕行清除;所需清除費用,由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 16-2 條
船舶在商港管轄地區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沈沒或故障漂流者,商港管理機關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海域。 前項情形,必要時,商港管理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 17 條
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之沈船或物資,未經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打撈。 經營打撈業,應填具登記申請書,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設立登記,發給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打撈業所打撈之沈船或物資,其所有人不明者,適用民法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 打撈報酬,由當事人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打撈業之申請設立登記、設備基準及技術人員資格基準、打撈設備之查驗、打撈技術人員資格之查核及申請核准打撈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23-2 條
在商港區域內經營有關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等棧埠管理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33 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船舶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長除應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應防止油料及其他有害物質外洩,避免海岸及沿海水域遭受污染損害。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刪除)
第 35-1 條
船舶排洩有害物質之限制、油輪操作手冊、船舶油貨紀錄簿、船舶污油水收受設備等防止船舶污染海水及商港區域內污染事故之處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36 條
為維護船舶航行安全,救助遇難船舶,交通部得設立海難救護機構,其下並得設任務管制中心;其編組、任務管制中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設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有關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得經交通部許可,設立海難救護機構;其應具備之條件、設備、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43-1 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至前條有關船舶入出港、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妨害港區安全行為、妨礙商港設施、危險物品之裝卸、遇難或避難船舶之管理、港區災害處理、港區工程作業船舶小修業及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之管理等港務管理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44 條
船舶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除涉及刑責依法處罰外,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因而發生損害者,並應依法賠償。 同一船舶在一年內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加倍處罰。
第 46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或採捕、放置之船、具、物料。
第 47 條
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處船舶所有人、船長或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因而造成損害者,並依法賠償。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者,沒入其船舶。
第 47-1 條
船舶理貨業、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拖駁船業、船舶小修業違反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除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其負責人或行為人外,商港管理機關並得責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證。 打撈業設備或技術人員資格,經商港管理機關查驗或查核未達基準者,應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證。 打撈業侵占所打撈之沉船或物資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予以不超過一年之定期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證。
第 48 條
依本法規定,應繳之商港服務費、商港設施使用、管理與其他服務費及應償還破壞港埠用地或損壞商港設施修復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50 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交通部得參照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定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施行。
第 5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施行及現行條文第七條之刪除,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