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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第 5 次修法(86.05.06)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4840號令修正公布第 7、5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7 條

為促進商港建設,得於各國際商港就所裝卸之貨物收取商港建設費;其費率不得超過貨物價格百分之一。但經行政院基於政策減收或免收者,從其規定。 商港建設費,應全部用於商港建設;其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5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