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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第 7 次修法(92.01.0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527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6、11、49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3 條

商港,由交通部主管。


第 4 條

國際商港之指定,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商港區域與管轄地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輔助港,亦同。 國內商港之指定,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備案後公告之;商港區域與管轄地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之。


第 6 條

商港區域之規劃、興建,由交通部擬訂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 商港區域內,除商港設施外,得按當地實際情形,劃分各種專業區,並得設置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


第 11 條

交通部為管理商港,於各港設商港管理機關。 商港區域內劃設之各種專業區及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或專設機構管理經營之。


第 49 條

交通部未於商港設管理機關者,其業務管理、經營,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