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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第 3 次修法(76.08.06)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七日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2824 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7 條

為促進商港及相關商港建設,得於各國際商港就國際進口、出口貨物收取商港建設費;其費率不得超過進口、出口貨物價格百分之一。但經行政院基於政策減收或免收者,從其規定。 商港建設費,應全部用於商港及相關商港建設。但國際商港建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其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