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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 次修法(0.01.0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107000061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總說明(107.01.08 訂定)》 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修正為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並新增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參考現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再利用管理辦法,並審酌具統籌管理必要之事業廢棄物,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將廢鐵、廢紙、廢玻璃、廢塑膠、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廢水泥電桿、廚餘及廢食用油等八項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之管理方式予以統一規範,爰訂定「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共通性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方式。(第三條) 四、以附表明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種類、管理方式及相關規定(第四條) 五、再利用機構從事再利用前,應通過再利用登記檢核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第五條) 六、再利用產品品質標準及衍生廢棄物清理規定。(第六條) 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清除方式。(第七條) 八、事業委託清除及再利用前,應簽訂契約書及契約書應記載事項。(第八條) 九、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之紀錄保存。(第九條) 十、再利用機構申報再利用產品生產、銷售與庫存紀錄及免申報之情形。(第十條)十一、連線申報設備故障之申報及報備方式。(第十一條) 十二、再利用機構解除列管後,已無事業廢棄物及再利用產品庫存者,免申報產品營運紀錄。(第十二條) 十三、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違反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再利用機構停止收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停止再利用行為及廢止登記檢核。(第十三條) 十四、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方式與本辦法規定相符者,給予其一定緩衝期。(第十四條) 十五、已通過再利用登記檢核且收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未連線申報營運紀錄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連線申報。(第十五條) 十六、現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方式,有關附表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不再適用。(第十六條) 十七、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