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0.01.07)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1091216459號令修正發布第 3、5、6、8、13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刪除第 1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修正總說明(110.01.07 修正)》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訂定發布施行迄今。本次係為促進資源循環再利用及實務管理需求,增修事業自行再利用之範圍及第二條附表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一、屬應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同一法人之跨廠(場)附表再利用,視為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因應再利用登記檢核納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 三、為推動可燃性廢棄物燃料化,修正廢塑膠之再利用管理方式,另明定再利用於食品盛裝容器用途應符食品安全法規。增訂滅火器廢乾粉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