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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3 次修法(111.02.0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循字第 11110042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9 條第 3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序文、第 5 項第 5 款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四條附表修正總說明(111.02.09 修正)》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修正。茲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阻絕非洲豬瘟疫情,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附表,規範直接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或飼料原料用途者,應依飼料管理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以健全廚餘再利用管理方式及符合再利用管理實務之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