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30025436 號
要旨
民間公證人登錄前,如有兼任大專院校講師職務之情形,應報請司法院許可後,始得向所屬地方法院辦理登錄
全文內容
貴會請釋公證法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疑義,分別說明如下:
一、公證法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之「薪給」,係指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給與。(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3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 條)受邀演講鐘點費之性質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故不屬薪給。
二、民間公證人登錄前,如有兼任大專院校講師職務之情形,應依公證法第 37 條第 3 項之規定報請本院許可後,始得向所屬地方法院辦理登錄;經本院許可兼任前開職務者,其得為授課時數,以經本院許可者為限。
三、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董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該二職務之執行顯與公證事務之執行顯不相容,應屬公證法第 37 條民間公證人兼職限制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