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排放廢水未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遭農田水利會撤銷搭排許可,其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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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事業排放廢水未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遭農田水利會撤銷搭排許可,其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管理。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又其同法第 3 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放流水排放於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檢具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為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應檢具之文件之一,及同辦法第 8 條第 5 款規定,應登記廢(污)水之放流情形(每一放流口位置及承受水體名稱)。
二、事業排放廢水之放流口位置及承受水體名稱為排放許可證應登記事項之一,如經農田水利單位撤銷事業之搭排許可,主管機關於接獲農田水利單位通知時,應即通知事業限期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辦理變更,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辦理變更,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45 條規定予以處分。
三、主管機關於上述限期內,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加強稽查管制。
四、是否應廢止該事業之排放許可證,請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5 條第 2項「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