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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局依據「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辦理通知到檢之對象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5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有關貴局依據「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辦理通知到檢之 對象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貴局依據「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辦理通知到檢之對象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噪音管制法第 28 條規定:「不依第 13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及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合先敘明。

二、爰此,貴局通知車主於指定期限內接受檢驗但未到檢時,依噪音管制法處分對象為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逕處分其法定代理人。

另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年滿 18 歲但未滿 20 歲,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本案請貴局依上述規定本權責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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