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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詢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4項第2款「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認定疑義

會議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所詢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第 4 項第 2 款「原 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認定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所詢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第 4 項第 2 款「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認定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環境保護局○年○月○日○號。

二、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56條第 4 項規定,重大違規者及強制設置者之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期限,除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或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 180 日內完成外,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 180 日內為之。

三、因提起行政救濟者後續尚有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維持原處分等行政效力變動之可能,故於行政救濟期間暫不要求該等業者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惟如後續原處分確定維持,則應於確定之日起 180日內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其原處分確定維持日以訴願決定確定或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四、另按訴願法第 90 條「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12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第 2 項「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暨同法第 241 條「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爰此,分述如下:

(一)倘受處分相對人僅提起訴願者,所指訴願決定確定之日係指,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屆滿 2 個月之翌日。

(二)倘受處分相對人於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者,所指判決確定之日原則係指,自判決送達後屆滿 20 日之翌日,惟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判決確定之日係指宣示日或公告主文日。

五、訴願決定確定或判決確定之日,應視當事人提起行政救濟之種類個案判定,並由當地環保主管機關本職權逕洽訴願審議機關、行政法院等確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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