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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4 則
函釋命中
105度署聲議字第 66 號
發文 105.06.17
按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至於前揭規定所謂「開始執行」,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而言。又按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 1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復按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420 號函明釋:「……在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故執行機關受理案件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調查義務人之財產及執行。基於上述民事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本質上之差異,執行機關雖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執行憑證,其亦僅係執行機關對移送機關用以證明執行結果及尚未實現公法債權內容之文件,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因此,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言,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者,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之日起算之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於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者,因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於執行期間內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者,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受清償,移送機關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仍得檢附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分署自得據以執行。再按上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上訴,其確定日期,應區分上訴不合法之原因,如係逾越 20 日上訴期間之不合法上訴,該處分應溯及至原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為確定日期。如係其他上訴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定確定時」,為處分確定日期(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處以罰鍰,處分書於 95 年 10 月 18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乃於 96 年 6 月間檢附處分書、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於收案後,自 96 年 7 月 24 日起以調查異議人之財產、傳繳等方式進行執行程序,因執行未受清償,遂於 103 年 11 月 19日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 104 年 8 月間再檢附執行憑證、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銀行存款。又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之罰鍰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訴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移送機關於 96 年 6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既於 96 年 7 月 24 日起即開始執行,且處分書所處之鍰罰處分,因異議人之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該罰鍰處分之確定日為 97 年 2 月 14 日,行政執行分署因執行未受償,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該罰鍰處分確定之日起 10 年內再檢附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爰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銀行存款,揆諸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並無不合。
(81)院台廳二字第 10016 號
發文 81.08.19
各法院審理情節重大之竊盜及贓物案件,對於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案件,如未依求刑之刑度判決時,應於判決理由中,適當說明,使檢察官提出上訴時,重申上訴理由之依據
(49)台令刑(五)字第 5784 號
發文 49.11.18
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所謂上訴有理由者,係指原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而非為上訴論旨之主張為有理由,故應以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與原審是否相同為斷,如上訴人所提之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確係不當之各種情形,無論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即應改判。本案被告因犯竊盜罪經第一審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免刑並宣告付感化教育處分,嗣被告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既認有同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而情節輕微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即屬有關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第二審法院即應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
(46)台令刑(二)字第 5495 號
發文 46.10.28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復將理由書發回第二審法院轉送檢察官答辯,但以卷證已送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僅見理由書答辯殊為困難,請予核示等情,經核應以上訴人向第三審法院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或追加理由書,依法應否送達第二審法院檢察官及提出答辯書為斷,惟以事關第三審訴訟程序,經函請最高法院查照徵詢意見在案。茲准最高法院函開「查本院對於上訴案件,在卷宗到達以後,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提出上訴理由書或追加理由書者,從未囑託原審法院送達繕本於他造當事人,更無令其答辯之事,縱令原審檢察官未為答辯,第三審檢察官又無意見書附卷,亦祇函送第三審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添具意見書,以避免一造辯論之嫌而已。惟在該案卷宗未到本院以前,上訴人往往將補提理由書或其他書狀逕送本院,而本院既屬無從處理,且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因而只得發交原審法院依法辦理,在此過程中原審法院或已適將該案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檢察署,而其對於此項書狀之處理原則,有下列兩種:1 如該案上訴書狀已敘理由,且經送達繕本,取具答辯書附卷者,則於送達該書狀繕本後,將送達證書連同原書狀送達本院。2 如該案原無理由書狀及答辯書附卷者,則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檢察官答辯後,連同原書狀送還本院,此皆原審法院過去因案卷先已送出而補提理由書狀後到之處理辦法,來函所稱當係指上列第二種情形而言,此種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為訴訟上之一種重要程序,而第二審檢察官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且屬該條第二項所為之強制規定,殊難忽略置之,倘因案情繁雜,不能僅就上訴理由書以作答辯,而須查閱卷宗時,似亦不難向本院調取」等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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