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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283號
115.07.29審查裁定
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二)依上開(一)所述之訴訟流程,可知系爭判決
115年審裁字第1207號
115.07.20審查裁定
第475條所定之調查義務,致漏未審酌當事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之情形,仍限制當事人就該確定裁判提起再審,將形成權利救濟之真空,而牴觸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二) 民事訴訟法第53
115年審裁字第1165號
115.07.02審查裁定
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其等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可知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為系爭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115年審裁字第1117號
115.06.22審查裁定
20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稱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泛言原審未論斷或論斷矛盾」,且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認定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亦對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有根本上
115年憲裁字第10號
115.06.10
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意旨所述,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
115年審裁字第956號
115.05.18審查裁定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115年審裁字第905號
115.05.11審查裁定
國法律程序之誤解,更容任第二審檢察官僅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書,於言詞辯論期日卻未對具體上訴理由、核心證據評價及請求加重其刑之基礎進行實質口頭論告。(二)第二審法院之前開訴訟指揮及法律
115年審裁字第382號
115.02.10審查裁定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且雖於前開上訴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然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書,而以聲請人之上
114年審裁字第414號
114.04.25審查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之教示,嗣本件原因案件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本件原因案件既因聲請人就系爭第二審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提起而確定,
114年審裁字第377號
114.04.14審查裁定
請人又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
114年審裁字第275號
114.03.10審查裁定
人復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依本件聲請人所陳,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確定終局判決係綜合臺北市結構工程工
113年審裁字第986號
113.12.27審查裁定
院民事第二庭審理,且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提及聲請人上訴理由狀之內容,亦未讓聲請人就分案一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定法官原則有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牴觸憲法
113年審裁字第915號
113.12.13審查裁定
達後20日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嗣本件原因案件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本件原因案件既因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提起而確定,核屬未用盡審
113年審裁字第801號
113.10.21審查裁定
8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依本件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
113年審裁字第706號
113.09.27審查裁定
請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另因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經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705號
113.09.27審查裁定
。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
113年審裁字第497號
113.07.16審查裁定
請人對之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系爭裁定一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從
113年審裁字第403號
113.06.11審查裁定
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之上訴理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而觀聲請人如前所述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
113年審裁字第231號
113.03.09審查裁定
號裁定以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於期限內為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系爭判決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113年審裁字第181號
113.02.13審查裁定
即違犯系爭規定二)部分,經系爭判決認聲請人未敘述上訴理由,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聲請人未
113年審裁字第175號
113.02.12審查裁定
理云云,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逕謂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
113年審裁字第159號
113.02.11審查裁定
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指摘前開高等法院判決於解釋、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後段時,漏未審酌基本權之防禦及保護功能,惟最高法院
112年審裁字第1945號
112.11.22審查裁定
1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以其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
112年審裁字第1656號
112.08.18審查裁定
定,兩造是否各得以自己或他造有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為上訴理由,要係別一問題。」等由,而認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就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所為合目的性解釋,並未
112年審裁字第1577號
112.08.05審查裁定
裁定關於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為上訴理由時之見解,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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