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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103105660 號
法務部就「擬參選人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罪嫌,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致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未能宣告沒收,請研處妥適因應措施乙案」之意見
法律決字第 1000700105 號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惟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因並非經由審判機關依法定審判程序所為之刑事處罰,又緩起訴處分因未經審判程序,其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法律字第 0999020123 號
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至於,本案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之對象是否相同,來函資料尚未敘明,倘若非同一主體時,則應對非受緩起訴處分之其他行為人為行政裁罰,尚無該法所稱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法律決字第 0980049815 號
關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主管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且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因此,主管機關為行政裁罰,自得斟酌旨揭情事,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減輕罰鍰額度,仍可符合個案之正義
(83)法律字第 15217 號
「公務員工因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判決確定前」,係指「終局確定判決前」而言,包括各審級及偵查中均可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律師費用,縱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可申請
(79)法律字第 13418 號
一 查「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工因公涉訟,得於判決確定前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係由前「公務員工因公涉訟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而來,其修正意旨在於「將申請核發聘律師費用之期間由『事先報經直接上級機關之核准』修正為『判決確定前』,俾酌予放寬,並杜爭議。」 (見來函所附該辦法第三條之修正說明) 。茲謹就來函所敘疑義,分別研提意見如左: (一) 關於「因公涉訟之公務員工如獲不起訴之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辦理申請,是否可准予核發」乙節: 查前開辦法修正過程中並未論及此點。惟按不起訴處分確定,雖其效力與判決確定效力相似,惟其性質、程序以及救濟條件等均非相同;參酌前開辦法第三條修正意旨係在放寬申請期間,綜此以觀,因公涉訟之公務員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辦理申請,似無違反該條「於判決確定前……申請」之規定。 (二) 關於「公務員工如因案被收押,致不能申請,事後補辦申請,可否准予核發」乙節:所謂「事後補辦申請」,若係指「於判決確定後始提前向監所長官提出,由其轉送所屬機關,而所屬機關於判決確定後始收到申請者,基於前開辦法之訂定,係在保障因公涉訟公務員工權益之意旨 (參見該辦法第一條規定) ,此種情形,似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判決確定前之申請」。惟若其係以個人書信方式向所屬機關申請者,以該申請到達所屬機關時,判決已否確定為準。 二 查前開辦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惟類推適用民法上意思表示法理之結果,若能證明涉訟之公務員工已自行決定申請,而授權由其同仁或配偶以該公務員名義代為辦理申請,應無不可。
(53)台令刑(二)字第 1892 號
原呈所附該院台南分院檢察處對於台南地檢處令行注意改進事項第六項:「再行偵查案件,如不合於起訴之案件,似宜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其他理由製作不起訴處分書送達,不宜對於告訴人用通知作為結案」一節,查該改進事項中所謂:「再行偵查案件」一詞,含義混淆,究係指確定案件再行偵查而言,抑兼指確定與未確定案件之續行偵查而言,不無疑義。查偵查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尚未確定者,如告訴人聲請再議,由上訴法院首席檢察官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時,與不起訴處分前之情形相同,如不合於起訴之條件,當然應再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問題。故該項所謂:「再行偵查案件」似係專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再行偵查而言。次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苟有告訴人以發見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為理由請求起訴,或由上級檢察官復令偵查者,如經查明不合於起訴之條件時,依司法院十九年院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及本部二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令頒之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之規定,祇須將不起訴之理由通知告訴人或呈報上級檢察官即足,毋庸再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惟通知告訴人或呈報上級檢察官時,對於因何不能起訴之理由,則須詳加敘明。又刑訴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定原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於送交上級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如仍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亦不必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是以該院台南分院檢察處對於台南地檢處令行注意改進事項第六項所述內容,顯有違誤,應切實依照部頒辦法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之規定辦理。
(41)台指刑字第 6679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固不得再行起訴,惟上級監督長官本於監督權之作用,復令偵查,以明有無再行起訴之原因,則非法之所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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