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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事業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應取得工廠登記證,其未取得工廠登記證經查核屬實,則原據以核發排放許可證乙節,已構成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撤銷之,但符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但書規定要件者,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其失效日期
一、對於事業排放同一股廢水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二條以上規定之處分方式,本署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環署水字第○○五八二六○號函下達各地方政府,以玆適用;對於事業排放同一股廢水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不同法條,僅行政罰鍰部分依「一事不二罰」行政原則及違反法條加以從重裁處,除行政罰鍰外,基於違反事實不同,各法條課以違反者不同之改善義務及後續監督處分,並不適用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因此仍應依所違反之各法條規定,分別處以合理之改善期限(可依違反事實核給不同之改善期限)及改善義務,如於改善期限內未完成改善,仍依各該違反規定予以按日連續處罰或按次處罰
一、事業排放同一股廢水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不同法條,行政罰鍰依「一事不二罰」行政原則及違反條文加以裁處。惟各該罰則法條除處以行政罰鍰外,基於違反事實不同,各法條課以違反者不同之改善義務及後續監督處分,並不符合「一事不二罰」之行政原則,仍應遵循各該法條之規定處行政罰鍰外之處分及改善義務。
事業排放同一股廢水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及處分書開立事 宜,請 查照辦理。
一、因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逕行從事金屬電鍍處理程序,經貴局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處分,並限期改善,該公私場所於改善期限屆滿前自報停工,停止其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之鍍鉻作業,倘經查證屬實,則因其違反法規之標的已停工,於改善期限屆滿後,則無依法執行按連續處罰之問題,惟後經查獲有鍍鉻作業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定其屬違規情節重大者,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追朔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並命其停工
一、按調處事件,是否屬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條所定之公害糾紛,係依申請人所主張之公害糾紛原因及事實而為認定,此觀乎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倘有不符之情形,經受理之調處委員會認定不適於調處者,自得敘明理由予以退回,同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一、按調處事件是否屬於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條規定之公害糾紛,係依申請人提出之調處申請書所載公害糾紛原因及事實而為認定,此觀乎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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