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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6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303504100 號
發文 103.04.02
民法第 1092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未成年人在金融機構開戶,性質屬與金融機構簽訂消費寄託契約財產上法律行為,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權利義務,不得委託他人行使,縱協議內容將事項委託他人行使,因已逾越得委託監護「特定事項」範疇,受委託人仍無從據以取得同意或代理權限
(84)法律決字第 21843 號
發文 84.09.14
有關代理人之代理權限,代理期間疑義
(83)法律字第 13523 號
發文 83.06.28
按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可知,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時須客觀確定存在者,其遺贈始生效力。所謂「受遺贈人客觀確定存在」,雖不必具體確定,但必須可得確定,復參酌同法第一千二百條關於附停止條件遺囑生效規定之精神,受遺贈人如為可得確定之情形,對遺贈之效力似無影響。又遺囑執行人不限於自然人,關於財產遺囑之執行,亦得指定法人 (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五三四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三九○頁參照) 。我民法對於遺囑執行人得否選任複代理人,雖未設有規定,惟解釋上如經遺囑人於遺囑中明白許諾或有不得已之事由(例如長期罹病、長期不在) 者,自應許遺囑執行人選任複代理人 (陳棋炎等著前揭書第三八三頁參照) 。從而依上所述,其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似亦得為法人。本件被繼承人王○綱於遺囑中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贈與辦有成績之育幼院,受遺贈對象雖未具體確定,惟「辦有成績之育幼院」係客觀存在的事實,僅尚未擇定而已,亦即係可得確定者,則參酌首揭說明,遺贈之效力似不受影響。又遺囑執行人王○純因遠居美國,不能來臺,而授權委託財團法人應○文法務基金會於其代理權限範圍內,依遺囑意旨選定台北市私立忠○育幼院為遺贈且其如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參酌上揭說明,似非不得為之。又本件係遺囑人所為之遺贈,受任之遺囑執行人或其選任之複代理人僅在實現遺囑人所為之遺贈,似可認已受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所定之特別委任,而與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80)法律字第 8022 號
發文 80.06.12
按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被代理人) 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的行為 (參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 。至於複代理,我國民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揆其性質,仍屬代理權授與之一種。解釋上,如經本人同意或另有特別約定,代理人可為本人選任複代理人,而複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至代理人與本人間之代理關係,並不因有複代理而消滅。故本件如對代理權未設特別限制,複代理人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得准由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之一代為領件。
(80)法律字第 08772 號
發文 80.06.12
按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被代理人) 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的行為 (參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 。至於複代理,我國民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揆其性質,仍屬代理權授與之一種。解釋上,如經本人同意或另有特別約定,代理人可為本人選任複代理人,而複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至代理人與本人間之代理關係,並不因有複代理而消滅。故本件如對代理權未設特別限制,複代理人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得准由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之一代為領件。
(75)法參字第 6929 號
發文 75.06.12
查公司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公司得為保證人者,以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為限。又此項保證亦屬法律行為,不以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有代表權之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授與他人代理權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保證之法律行為,亦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惟為避免將來發生有無授與代理權之爭執,似宜取具確實之授權證明文件。此項授權證明文件如係由公司負責人在國外出具者,並宜經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有權機關之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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