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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12 號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參照)。次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扣押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3 萬 4,554 元(下稱系爭存款)就形式觀之,為異議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而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行政執行分署自外觀上尚無從辨識其來源。雖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實係他人逕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拜託異議人轉匯給第三人云云,經核係對系爭存款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逕行審認,亦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未合。次查,異議人現居臺北市,以 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6,580 元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1 萬 9,896 元。行政執行分署雖扣押異議人之系爭存款,惟據異議人自承其按月另有退休金 3 萬 9,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已逾前揭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異議人有多筆投資,並擔任董事、監察人及商號之負責人等職,足證其尚有資力,並有謀生能力甚明,異議人亦未釋明究有何難以維持生活之具體事證。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無不合。至有關異議人請求改扣押其退休金或允許分期繳納乙節,宜另洽行政執行分署辦理,併予敘明。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69 號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定有明文。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第三人依同法規定出具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如符合得對擔保人執行要件時,義務人所應繳納之案款,於擔保範圍內,擔保人均應負繳納之責任。查本件擔保書已記載因義務人(公司)營運困難,同意分 3 期各繳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清償稅款,並載明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或逃亡時,具擔保書人即異議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準此,對於義務人應繳納之案款在 30 萬元範圍內,異議人均負擔保責任,此與異議人是否仍擔任義務人之代表人無涉,其擔保責任亦無從由其片面終止,且與民法保證契約之保證責任,二者之法律規定及性質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因義務人未依分期約定履行,予以廢止分期並限期義務人於文到 5 日內繳納,義務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執行分署遂依移送機關之申請逕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並無不合。另司法院院字第 2599 號解釋係針對第三人與徵稅機關約定納稅義務人不依限繳納稅款時應負之義務,其解釋內容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法律字第 0980023687 號
關於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應於施行法中明文規定,此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且親屬的身分關係,不得附任何期限,不適用民法第 102 條規定併予敘明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67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類似稅捐之核課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 75 年度工程受益費,其限繳日期原為 76 年4 月 1 日至同年 4 月 30 日,嗣經移送機關於 89 年 12 月 27 日將補發(催繳)繳款書送達於異議人,並改定納期為 90 年 2 月 15 日,則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異議人滯納 75 年度工程受益費之行政執行期間,自上開送達於異議人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90 年 2 月 15 日)屆滿之日起算,移送機關於 94 年 3 月間再以債權憑證移送執行,並未逾越 5 年執行期間。至於移送機關於 89 年 12月 27 日送達上開 75 年度工程受益費補發(催繳)繳款書予異議人,是否已罹消滅時效及異議人有無工程受益事實、本件工程受益費有無被免除徵收等情事,核屬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類似稅捐之核課期間)有無逾越或移送機關對於異議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實體爭執,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決議意旨,執行機關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不得執為聲明異議理由。惟異議人所陳若符合法定要件,自得循法定行政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64 號
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移送書。2.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3.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4.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5.其他相關文件。前項第 1 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 92 年 9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已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等文件,繳款書載明義務人之名稱、地址、代表人之人別資料、滯納年度、應納項目及金額(移送書亦載明移送應納金額 3,148 元,含本稅 2,728 元、滯納金 409 元及核定補徵利息 11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等,又移送機關嗣後於 9 3年 4 月 1 日函復行政執行處略謂本案異議人已退稅抵繳稅額 2,728 元及滯納金 27 元,請就本案異議人滯納之餘額續為執行等語,且移送機關上開函請續為執行之餘額,為本案原核定之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 437 元,仍為原處分範圍,非新處分,無所謂第 2 次核定情事,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本案執行名義成立,並依據移送機關嗣後函復異議人滯納之餘額,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案本稅部分業經移送機關更正撤銷,移送機關該函加計利息為新處分,應另案移送執行,本案欠缺行政執行法第13 條規定之移送書及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等合法要件,顯有誤解。又「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1.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2.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3.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固為行政執行法第8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本案既如前述,異議人僅退稅抵繳稅額 2,728元及滯納金 27 元,尚有本案原核定之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餘額437 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應續為執行,異議人陳稱本案業經撤銷更正應終止執行云云,核無可採,併予敘明。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50 號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健保局高屏分局支付異議人醫療給付之票據計四、一○一、二二○元,交由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兌現入庫,從而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件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又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機關逕行全數執行系爭債權,異議人將無從繼續營業,且未考量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開支,顯已嚴重損害異議人之權益乙節,惟查執行機關執行卷附異議人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異議人另有建地及投資等多筆財產;且異議人並未列舉實證說明執行該醫療給付債權有如何致不能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情事,自尚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再如前述,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事由,已不影響本件決定結果,併予敘明。
(83)法律字第 13523 號
按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可知,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時須客觀確定存在者,其遺贈始生效力。所謂「受遺贈人客觀確定存在」,雖不必具體確定,但必須可得確定,復參酌同法第一千二百條關於附停止條件遺囑生效規定之精神,受遺贈人如為可得確定之情形,對遺贈之效力似無影響。又遺囑執行人不限於自然人,關於財產遺囑之執行,亦得指定法人 (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五三四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三九○頁參照) 。我民法對於遺囑執行人得否選任複代理人,雖未設有規定,惟解釋上如經遺囑人於遺囑中明白許諾或有不得已之事由(例如長期罹病、長期不在) 者,自應許遺囑執行人選任複代理人 (陳棋炎等著前揭書第三八三頁參照) 。從而依上所述,其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似亦得為法人。本件被繼承人王○綱於遺囑中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贈與辦有成績之育幼院,受遺贈對象雖未具體確定,惟「辦有成績之育幼院」係客觀存在的事實,僅尚未擇定而已,亦即係可得確定者,則參酌首揭說明,遺贈之效力似不受影響。又遺囑執行人王○純因遠居美國,不能來臺,而授權委託財團法人應○文法務基金會於其代理權限範圍內,依遺囑意旨選定台北市私立忠○育幼院為遺贈且其如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參酌上揭說明,似非不得為之。又本件係遺囑人所為之遺贈,受任之遺囑執行人或其選任之複代理人僅在實現遺囑人所為之遺贈,似可認已受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所定之特別委任,而與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83)法律字第 08508 號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係行政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台八十一法字第三一六六九號令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除該條例有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外,於該條例施行前所發生兩岸人民間之法律事件,應無該條例之適用。本件葉張○芬君係於民國三十六年間買受取得臺灣地區土地所有權,彼時其為台籍人士,除買賣有無效之情形外,葉張○芬君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依嗣後公布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其身分已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然依首開說明,仍無礙於其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其欲出售該土地,因係已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所為之法律行為,則其自應受該條例相關規定之規範 (例如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等規定參照) ,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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