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
共 4 則
函釋命中
(57)台令刑(二)字第 5054 號
發文 57.08.06
查某甲妨害家庭乙案,因被告服役金門前線,屢傳不到,核其情形,既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停止審判,自應俟被告退伍後再行審結。
(57)台令刑(二)字第 0563 號
發文 57.01.25
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並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者,在原因未消滅前,應受原裁定之拘束,前經本部令釋在案。如未經裁定停止審判前,可否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被告所在地設臨時庭乙節。按該條雖規定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未設分院地方臨時開庭,在解釋上應指法院於客觀上無法執行審判職務,如天災、戰爭以及其他不可抗力之情形發生而言,並非指被告因疾病等個人之原因亦可適用,此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56)台令刑(二)字第 7044 號
發文 56.10.19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本件被告因有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原因,並經裁定停止審判,在原因未消滅前,應受原停止審判裁定之拘束,本件應以台南地院所擬乙說為是。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據台南地方法院五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南院彭呈刑日字第四九一○五號呈:「一 某甲犯有重傷害案,患有高血壓與行走不便之疾,且居住鄉間,離院址約五十公里,山路崎嶇,計程車行駛須一小時餘,一再稱病,不能就審,經裁定停止審判在案,迄今將近四載,迭經傳喚均以病況尚未回復為由,經實地數次查勘,亦係屬實,致本案無法進行,影響某乙之權益,司法之威信,為使得以合法終結其審判,在學理上有甲乙說:甲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等法條以觀,今某甲住所係在該管法院轄區,其因病不能行走,但仍具有陳述能力,近期又難回復,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未設分院地方臨時開庭」之立法意旨,應許可在某甲住所地由法院公告週知 (以示公開審查) 設臨時開庭以終結本案,再在抗戰期間,敵機頻繁,法院審理案件,恒在鄉間臨時開庭,亦有實例可援。乙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今某甲既因病不能就審,而依上開法條既已裁定停止審判,在未回復前,應無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二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事關法律疑義解釋,未便擅專,呈請鑒核祇遵。」 二 經核該案停止審判近四年之久,病況能否好轉,似無把握,甲說既與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符合,為清理積案計,似以採用甲說為宜。
(49)台令刑(三)字第 0931 號
發文 49.02.26
按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乃時效進行中,因一定原因之存續,暫時停止其時效之進行之謂,所謂一定之原因,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定:須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始得停止其時效之進行,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舊) 二四○條之停止偵查,第二六○條 (舊)之不得審判,第二八七條 (舊) 至第二九○條 (舊) 之停止審判等是。至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非法律規定之停止原因,要不能因起訴而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