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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3 件
關鍵字命中13
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
113.09.20憲法判決
能力者,如法院認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94條所定停止審判之要件而仍繼續審判(註6),於個案量刑時,就此等被告亦不應科處死刑(註7),始符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
113年審裁字第229號
113.03.08審查裁定
符。復查,聲請人請求承審法院依憲訴法第55條規定停止審判並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經承審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請求,核該裁定之性質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與憲訴法第5
111年憲判字第15號【農田水利用地照舊使用案】
111.08.12憲法判決
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牴觸憲法,裁定停止審判,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二為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107年度憲三字第24號
110.09.10
07年6月25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停止審判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案。
會台字第13414號
106.09.29
系爭判例拒絕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聲請停止審判,二者皆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會台字第12534號
104.07.31
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停止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12199號
103.12.31
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下稱系爭規定),及與系爭規定具有重要關聯性之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會台字第9543號
99.10.08
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八六號刑事裁定有關聲請停止審判部分)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再字第十二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第七○九號
會台字第9685號
99.04.30
訟法漏未就不生效力之發回情形,規定更審法院得裁定停止審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及就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釋字第627號
96.06.15大法官解釋
任前以其為被告之刑事審判程序,於其就職之日,應為停止審判之裁定等,俟總統經罷免、解職或卸任之日起,始續行偵查、審判程序。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僅係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之程序障礙,總統如
會台字第8344號
96.03.30
為聲請停止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816號
94.10.21
號民事判決),法院將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停止審判程序,曉諭其循行政爭訟程序確認相關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無效,然聲請人於行政訴訟法上已無任何可資運用之訴訟種類,將導致審判權消極
會台字第6990號
92.02.07
停止其審判程序。」不包括再審或聲請大法官解釋亦在停止審判之列,侵害聲請人之權益云云為論據。惟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國防部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與聲請人所主張之損害並無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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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