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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制字第 10502514020 號
自治條例如有處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應明確使人民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處罰要件及罰鍰額度與中央法規所定者不同時,如何適用法規及有無牴觸中央法規,宜請涉及中央法規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酌
法制字第 10502500130 號
自治條例關於罰則規定,應先規定罰責較重再規定較輕者,輕重相同者再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規定,處罰構成要件應明確,俾使人民得預見其行為可罰性;另如規定有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則不符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法制字第 10402513030 號
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條例時,如其訂有裁罰性不利處分規定,其構成要件應明確,俾使人民得預見其行為可罰性,且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僅允許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而不及於永久性不利處分
法律字第 1000012693 號
參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0 條規定,未依法定報請備查瑕疵態樣甚多,如漏未簽名、數據明顯誤繕等瑕疵,機關所欲擬之規定,宜審酌考量瑕疵之違法性及可罰性不同,參酌立法目的,分別就瑕疵態樣明定得否先經補正,以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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