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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7 則
函釋命中
個資籌法字第 1140000913 號
發文 114.08.01
金融機構基於與客戶間存款帳戶之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為防止存款帳戶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依法蒐集、處理潛在被害人資料,應可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警政機關將詐欺犯罪偵辦過程中所蒐集整理之潛在被害人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參據運用,雖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可認係為免除當事人財產上之危險,符合同法第 16 條但書第 3 款之規定
法律字第 10303504100 號
發文 103.04.02
民法第 1092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未成年人在金融機構開戶,性質屬與金融機構簽訂消費寄託契約財產上法律行為,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權利義務,不得委託他人行使,縱協議內容將事項委託他人行使,因已逾越得委託監護「特定事項」範疇,受委託人仍無從據以取得同意或代理權限
法律字第 10100011460 號
發文 101.04.10
參照民法第 15-2 條等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戶,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須就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內容判斷,又因涉及金融管理法規解釋適用,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認定
法律字第 10100512980 號
發文 101.04.10
民法第 15-2 條規定參照,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戶,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須就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內容判斷,因涉及金融管理法規解釋適用,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職權認定
(78)法律字第 2731 號
發文 78.02.15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儉理人之允計,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於銀行開設非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戶,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契約行為,縱然依民法第六百零六條,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仍係雙務契約。故限制行為能力人向銀行開設非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戶,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無同法第七十七條但書之適用。應依民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來函所附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全會業 (二) 字第一五七六號函研提意見應以說明二、- (一) -1 為妥
(70)法律字第 2524 號
發文 70.02.17
一 按合法之提存,提存人與提存所間成立寄託契約及為第三人之契約。金錢寄託推定為消費寄託,故提存人將金錢依法提存時,金錢所有權同時移轉於提存所 (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參照) ,提存人即已完成對待給付,縱因另案判決確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禁止債務人向提存所收取其金錢債權,並不影響原對待給付之履行完成。 二 周○彥等如認施○謀未依債務本旨為提存,似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解決。
(44)台公參字第 6701 號
發文 44.12.14
核閱原呈所稱林通受僱代運棉紗四包,命其運至大同區合作社門口暫等,此乃屬代客運送貨物及充為保管之寄託契約,實與拾得遺失物之性質有別,故縱在事後因貨主失蹤,經公告無人招領,依民法第三二六條規定仍應代為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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