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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603502010 號
遺族請領撫慰金請求權時效雖明定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因細則並非法律,且條例未有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有 10 年請求權時效,且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條前段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主管機關如經審認遺族請領撫慰金請求權行使,無不得授權情事,因涉刑事案件在大陸拘留已故退休教師遺族,似得委任代理人請領遺族撫慰金
法政字第 1001103563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稱司法警察主管人員,應指實際執行業務時具有「司法警察權」主管人員而言,故警察機關偵查隊拘留所小隊長、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及各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倘執行業務時屬相關規範具有司法警察權之主管人員,自應依法申報財產
(89)法律字第 041724 號
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罰鍰逾期不完納者,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易以拘留,或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疑義乙案
(78)法律字第 12925 號
按違警罰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無故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不遵官署取締者,係屬妨害衛生之違警。該違警行為之成立,除「無故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外,尚須以「不遵官署之取締」為要件。而「官署之取締」,依該條款之文義並參照貴部 (內政部) 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內民字第一五六九五號函釋意旨,似宜解為主管機關如認為有埋葬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而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即可本於職權逕為取締,不因「取締停柩規則」之廢止 (七十五年六月九日廢止) 而受影響。設若其不遵守取締時,即構成前述之違警行為,可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罰鍰部分尚須依據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予以提高) 。惟依實務見解,宜避免裁處拘留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 。本案民眾停棺抗議月餘不葬,故屍臭外洩,污染環境衛生之行為,是否可認為係無故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而得加以取締,似宜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
(76)法監字第 6804 號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69 條規定辦理,審判長裁處之拘留處分,在 2 日以上交由看守所執行時,看守所應利用管收所併附執行
(76)法監字第 3845 號
第一則偵查中羈押之刑事被告,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喪亡,準用監獄行刑法申請反家探視之規定 第二則法院開庭時,審判長為維護法庭秩序,對於有妨害法庭執行職務或其他不當行為之人,裁定處分拘留在二日以上者,得交由看守所代為執行
(50)台函刑(五)字第 1152 號
查裁定違警案件之警官,對於經其裁決拘留執行中之違警人,如無核准提前釋放之權,而徇情故違,雖非直接縱故,似亦難免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間接正犯之刑責。
(49)台令刑(五)字第 2838 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檢察官對於刑事被告有羈押之權,故被告如經檢察官簽發押票,而聲請提審時,法院即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但法院如認為有理由而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後,接到提審票之機關,應即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聲復。至檢察官將被告羈押於司法警察機關拘留所,如認為與羈押法之規定未合,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法院亦不得對於提審之聲請而論及檢察官處分之當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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