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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55 筆:名稱 1・條文 54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3.01.07
條文定位54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2 條預覽 ↗
各警察機關為拘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被拘留人,應設拘留所。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3 條預覽 ↗
拘留之執行,應尊重被拘留人之基本人權,對其自由權利之拘束與限制,應以公平合理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管理目的之必要限度。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4 條預覽 ↗
拘留所設於警察機關內之適當處所,並應符合安全、衛生及便於管理之要求。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5 條預覽 ↗
拘留所應分內外二區,內區設拘留室、保護室、盥洗室;外區設接見室、備勤室;並得酌設其他設施。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預覽 ↗
拘留所之構造、格局及設備,依拘留所設置基準設置之。 前項設置基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預覽 ↗
拘留所之管理,由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揮監督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8 條預覽 ↗
拘留所置主任一人,由該管警察機關刑事業務單位主管或副主管兼任之。 拘留所主任承主管長官之命管理全所事務。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9 條預覽 ↗
拘留所應配置員警三人至十人,並指派專人襄助拘留所主任管理全所事務。但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減。 前項員警之配置,由有關警察機關現有員額內調配。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10 條預覽 ↗
拘留所服勤員警之調配,每人每日服勤時間以八小時為度,每次服勤不得連續逾四小時。 拘留所被拘留人較多時,應酌予增加看守或備勤人員。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預覽 ↗
服勤員警應穿著整齊制服,不得擅離職守或在勤睡覺、假眠,或有其他違反勤務紀律之情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12 條預覽 ↗
看守員警除於值班台看守外,應隨時巡視拘留室等處所,密切注意被拘留人動靜;遇有突發事故,應先使用警鈴等呼援設備請求支援,並即採取應變之措施。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13 條預覽 ↗
看守員警勤務交接時,應將被拘留人、保管財物、有關簿冊及拘留所鑰匙等逐一點交,並將應特別注意之事項交付清楚後始得退勤。 看守員警勤務,雖已逾交接時間而接班之員警未到前,不得擅離。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14 條預覽 ↗
長官、副主管長官、執勤官、刑事業務主管、副主管、拘留所主任、督察人員、各級查勤人員及業務承辦人員,應負拘留所勤務督導檢查之責。 拘留所勤務督導由業務單位先編排督導計畫表,經主管長官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15 條預覽 ↗
拘留所應有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出具之入、出所通知單始得收容或釋放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入所者,得准許之。 被拘留人入、出所應登載於被拘留人紀錄表及被拘留人身分資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16 條預覽 ↗
拘留人入、出所時送、提案人員應協助看守員警檢查被拘留人身體、保管、發還被拘留人財物及辦理其他入、出所手續。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17 條預覽 ↗
拘留人入所應先核對其身分及捺印指紋,並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檢查婦女之身體應命女警行之。但不能由女警行之者,應由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 前項檢查發現其身體有外傷、疾病或其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預覽 ↗
拘留人隨身攜帶之財物,於入所時應逐件清點登記於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簿,出所發還時應經其核符後簽章或捺指印。 前項保管之財物,如有貴重物品應由看守員警會同送案人員檢視,另行收納於財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19 條預覽 ↗
前條經保管之財物,被拘留人有使用其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經拘留所主任之許可;其請求將財物領回交付家屬者,亦同。 前項使用、領回情形,應明確記錄於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簿,由被拘留人及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20 條預覽 ↗
拘留人隨身攜帶之物品,有不適宜保管者,得指示其交付家屬攜回或為適當之處理;如屬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報請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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