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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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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5
109年度憲三字第39號
110.05.21
益,且除得處罰鍰外,尚包括得處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拘留,因此未能通過比例原則最小手段性之要求,且權衡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公益,及其所生對人民言論、集會自由等重要基本權之限制後,亦難認可
108年度憲三字第31號
110.01.29
應如何適用,顯生疑義。又系爭規定除罰鍰外,亦設有拘留處罰,且為併處。然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一行為違反社維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即不再受罰鍰之
會台字第13451號
109.11.20
應如何適用,顯生疑義。又系爭規定除罰鍰外,亦設有拘留處罰,且為併處。然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一行為違反社維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即不再受罰鍰之
會台字第13163號
109.01.31
錢給付義務不履行之行為,直接以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拘留」方式代替,所使用手段強度等同刑事制裁,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2、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罰鍰,性質上屬於行政秩
108年度憲三字第21號
109.01.31
處罰界線應在「罰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
108年度憲三字第39號
109.01.31
處罰界線應在「罰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
會台字第12027號
109.01.31
處罰界線應在「罰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
108年度憲三字第2號
109.01.31
處罰界線應在「罰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
會台字第12595號
109.01.31
處罰界線應在「罰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
108年度憲三字第47號
109.01.31
處罰界線應在「罰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
會台字第12343號
109.01.31
處罰界線應在「罰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
會台字第13048號
109.01.31
錢給付義務不履行之行為,直接以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拘留」方式代替,所使用手段強度等同刑事制裁,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2、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罰鍰,性質上屬於行政秩
會台字第12483號
109.01.31
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履行,易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與其他行政罰之罰鍰均依行政執行程序執行相較,係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又與刑法上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相較,其執行程序或折算標準,
會台字第12763號
109.01.31
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履行,易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與其他行政罰之罰鍰均依行政執行程序執行相較,係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又與刑法上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相較,其執行程序或折算標準,
108年度憲三字第3號
109.01.31
處罰界線應在「罰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
108年度憲三字第33號
109.01.31
處罰界線應在「罰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
108年度憲三字第44號
109.01.31
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賦予警察機關裁量是否聲請易以拘留,但系爭規定二僅規定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及限制,未賦予法院相同之裁量權,無異將憲法第8條限制人身自由之裁量權,直接交由警察機關行使
108年度憲三字第36號
109.01.31
處罰界線應在「罰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
107年度憲二字第360號
108.02.22
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非現行犯卻遭拘留於派出所18小時,且警方逮捕、搜索及扣押之程序不合法,已牴觸憲法第8條規定,並認其合法推銷瓦斯器材竟遭法院視為不法,有違反憲法第
會台字第11380號
103.02.19
維護法並未規定法院審理警察機關依系爭規定聲請易以拘留時應踐行之程序,不符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2、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罰鍰,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
釋字第666號
98.11.06大法官解釋
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會台字第9168號
98.07.10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秩字第五三○號裁定拘留二日,並由同院普通庭九十七年度秩抗字第十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聲請人僅就警察機關制止其請願之行為而為爭執,並未指陳上開確定終局
會台字第8204號
96.09.14
政之言論,遭警認涉流氓案件,於五十年四月六日逮捕拘留二日後,依當時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隊管訓,施以矯正處分
釋字第570號
92.12.26大法官解釋
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惟該條款所謂「經主管機關公告」,係指主管機關,依據對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為具體明確規定之法律,所為適法
釋字第392號
84.12.22大法官解釋
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茲憲法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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