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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8 則
函釋命中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68 號
發文 94.05.18
按執行機關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時,該執行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後,通知債權人。該執行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1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查系爭執行命令於 94 年 2 月 18 日送達於第三人即馬公中正路郵局,系爭執行命令即於其時已發生效力,縱使異議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在後,對已合法生效之系爭執行命令,並不生影響。異議人述及行政執行處未待異議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逕付系爭執行命令予第三人,已觸犯搶奪罪,應歸還前開執行之款項等語,不無誤解。
法檢字第 0910805702 號
發文 91.12.02
強盜、搶奪犯罪集團一再犯案應注意聲請羈押及從重求刑
(62)台函刑字第 06263 號
發文 62.06.20
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舟車及航空器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特別法,曾經司法院院字第二六六一號解釋有案(該號解釋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強盜罪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之搶奪罪相當。按該項搶奪罪亦即現行懲治盜匪條例所規定之搶劫罪) 。而刑法上之強盜罪,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 ,自亦不成立懲治盜罪條例之搶劫罪。換言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劫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者,係就強劫罪之客體設其加重規定,此項客體既屬動產,應為財產法益之一種,侵害財產法益之強劫罪,行為人在主觀上自應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要件,始屬相當。是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舟車及航空器罪應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要件,雖有積極消極兩說,惟以積極說為當。
(61)台令刑(二)字第 8261 號
發文 61.09.27
一 卷查少年犯陳某,前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免刑,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中,復犯搶奪罪,經同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仍執行原處分,上開裁判,均非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而係由刑庭依據刑法及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為,是此項感化教育,固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且亦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四條之適用。 二 次查陳某之感化教育與所犯搶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十年,孰先執行問題,可參照本部五十三年二月三日台五 (三) 令刑 (二) 字第六一九號令意旨,應先執行徒刑,然後執行感化教育,惟須注意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
(58)台令刑(四)字第 7389 號
發文 58.10.13
據該處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檢紀子二第二一七七一號呈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受理張某竊盜案,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令人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亟待執行,因其另犯搶奪罪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正在上訴中,不同意借送感化教育,致無法執行。該張某係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生,至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即滿十八歲,屆時將不能再送感化教育,究應如何辦理。請求核示前來。查張某竊盜一案,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感化教育確定,自應移送少年輔育院執行感化教育,至搶奪部分上讓審開庭時,可向少年輔育院借提。
(58)台令刑(四)字第 2595 號
發文 58.04.03
按罰金之行刑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三年,如因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依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固得停止其時效之進行,但依該條第三項所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即罰金之執行時效縱有停止執行之原因存在,亦不得超過三年九個月,又行刑權與私法關係有別,故行刑權之時效完成者,國家對於犯人之刑罰執行權即告消滅,縱該犯人情願受罰,亦不得加以執行,本件受刑人某甲因詐欺案件被處罰金柒拾元,於五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確定,雖該某甲另因搶奪案件判處徒刑在執行中,且因無財產可供罰金之執行,而依法予以易服勞役,其被處罰金部份之行刑權時效期間,計至五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已告屆滿,縱令某甲自願繳納上開罰金,亦不得收納。
(53)台令刑(二)字第 0619 號
發文 53.02.03
該處原呈意見,尚屬可行。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准台灣省政府社會處五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社輔字第二七七九四號函開:『 (一) 據省立桃園少年輔育院 (五二) 十月二十八日桃輔文教字第一七八三號呈稱。「⑴本院新收學生鄭某一名係經台北地檢處 (五二) 十月十七日北檢沛已字第一五六五九號保安處分指揮書移付執行感化教育,其指揮書備考欄內註明:「該受處分人除感化教育外,尚有有期徒刑六年未經執行,期滿後請解送本處以便執行」等字樣。⑵查受感化教育少年,同時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乃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復查該鄭某另犯搶奪等罪,同時宣告有期徒刑六年 (三年以上) ,是否應在執行感化教育完畢後再解送執行其徒刑。本院以限於設備,對前項尚須執行重刑之少年,因不能安心接受感化教育,深為困難,謹開下列兩點疑義:1 該鄭某同時宣告六年 (三年以上者) 有期徒刑,應否先執行感化教育?2 如仍須先行執行感化教育,在受教期間其確能悔改有據,感化教育執行場所可否代為申請免除其徒刑部份之執行。請釋示或向有關司法機關洽請處理及解釋,以利遵循辦理。」等由前來。 二 查該院新收學生鄭某係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感化教育,又因犯搶奪罪判處徒刑六年及褫奪公權三年,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似不能適用,而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於依該條例宣告之感化教育與非因竊盜罪被判處之徒刑,究以何者應先為執行,亦無規定,惟該被告被判之六年徒刑,依法似不能免除其執行,為受刑人之利益,及便於執行,似以先執行其徒刑為宜,案關法律適用究應如何辦理,謹檢同鄭某搶奪等案卷四宗呈請核示。」
(53)台令刑字第 0619 號
發文 53.02.03
少年輔育院學生,係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感化教育,又因犯搶奪罪處徒刑六年及褫奪公權三年,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不能適用,而上開條例對於依該條例宣告之感化教育與非因竊盜罪被判處之徒刑,究以何者應先為執行,亦無規定,唯該生所判處之六年徒刑,依法不能免除其執行,為受刑人之利益及便利執行,以先執行徒刑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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