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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臺會議字第 0950000001 號
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並未規定關於撤銷羈押後應如何復職之明文
院臺廳刑一字第 09256 號
法務部函訂之「對於應予撤銷羈押及准許停止羈押之被告應迅予釋放不得遲延提示應行注意事」等共十五種如附件,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62)台函刑字第 04308 號
查「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定有明文。又查強制工作並非刑罰,強制工作之期間,亦不能認為刑期,該法所稱之「刑期」即專指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期間,而不包括強制工作之期間在內,來函所述情節,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至來函所稱被告於釋放後可能逃避強制工作之執行一節,則應於實施技術上講求改進,未可以此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
(57)台令刑(二)字第 0332 號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二項所謂審判中一語,微諸實例,應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執行羈押之日起至裁判間而言,裁判後執行前並不發生延長羈押問題,故各審羈押被告之期間應依此原則分別計算之,換言之各審均應有其三月之基本羈押期間與延長之羈押期間兩者,不過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對其延長羈押之次數加以限制而已。「案件經上訴者其羈押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刑事訴訟法雖未明白規定,但從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案件經上訴者,延長羈押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但卷宗及證物尚在原審法院者,應由原審法院裁定之。』之規定以觀,如謂上訴審之羈押期間仍應由案件繫屬上訴審時起算,則其卷證尚在原審法院時,基本之三月羈押期間尚未起算,原審法院何從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從而案件經上訴者其羈押期間例外應自提起上訴時起算。」依據上前開說明逐款釋示來問如次: (一) 案件在第一審判決後上訴前,被告羈押期間屆滿時,毋庸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惟自上訴時起應即起算上訴審之基本羈押期間 (即三月) 。 (二) 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在押被告提起上訴,自上訴時起計已逾三月,始將卷證呈送第二審法院時,二審法院因已無從補行裁定延長羈押,祇有視為撤銷羈押一途,將被告開釋或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二一五號參照) 。 (三) 雖具有第 (二) 款撤銷羈押之原因,而已命其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者,仍應適用停止羈押之規定,如命再執行羈押時,其先後羈押之期間應予合併計算。 (四) 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羈押被告期間,既應自提起上訴時起算,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單方上訴時 (被告未上訴) 亦應自其提起上訴時起算,其與被告先後提起上訴時為被告利益計仍以最先提起上訴時起算為宜,各被告先後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或自訴人未上訴時,依各該被告提起上訴時起分別計算上訴審之羈押始期。 (五) 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羈押期間屆滿,曾經兩度裁定延長羈押,於該期間屆滿前檢送卷證於第二審法院,但自提起上訴日起計已逾三月時,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但書規定第一審法院本有代第二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之權限,不過其延長羈押之裁定,提前行之於第二審基本之羈押期間三月內而已,於被告權益殊無影響,自難認羈押為非法,惟第二審仍應自提起上訴時起計算其基本之三月羈押期間,更就第一審裁定延長羈押之期間由第二審裁定之以資銜接。 二 惟在實務上亟宜避免前開占用上級羈押期間情事之發生,本部就此曾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召集一、二兩審有關人員研討實施修正刑事訴訟法問題會議作成結論,僉以根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之法意,並參酌最高法院意見,所謂案件經上訴者應指當事人聲明上訴之日起,即屬上訴審範圍,在此期間,儘速完成送達送卷等程序,至遲應於三個月 (上訴審之基本羈押期間) 屆滿前兩週將卷送達上級審,如將滿三個月仍不能檢卷送上級審,即應依第一○八條第五項之規定由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然後再行送卷,此於上訴第三審
(43)台令參字第 3641 號
查強制工作並非刑罰,故羈押日數不得折抵,強制工作之期間,亦不能認為刑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所稱之「刑期」,即專指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期間,而不包括強制工作之期間在內,原呈所舉甲乙二說,應以甲說為當。至乙說所稱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釋放後因避免強制工作,仍有逃亡情事一節,是應於實施技術上講求改進,未可據此而變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法意。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除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外,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此規定,凡單獨宣告短期自由刑者,自無問題,若併予諭知強制工作者,則羈押之被告,是否亦應依照前開規定辦理不無疑問,有甲乙兩說,甲說應予釋放,以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不能與刑罰相提並論,且係於刑期執行期滿後為之,故在上訴中如被告刑期已滿,即應依照前開規定辦理,況對於強制工作之人犯,皆囑託行政官署為之,而行政官署絀於經費,往往集合若干應受強制工作之被告一併移送,矧為未確定之案件,焉能先付執行,苟因強制工作之執行,而對於刑期屆滿之被告而不予釋放,則刑期屆滿後之羈押,又應由誰負責。乙說不應予釋放,以強制工作雖於刑期屆滿後為之,然被告一經釋放,自知原審判決尚有強制工作之宣告,往往逃匿無蹤,縱令於釋放時雖令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而具有保人或受責付人相率逃避者,亦數見不鮮,則強制工作之短期自由刑之被告,將效尤成風,一律上訴,希圖於刑期屆滿後而審理未終結前,可獲釋放,以避免強制工作之執行,更查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被告,非有犯罪之習慣,即以犯罪為常業,非為遊蕩即為懶惰成習,若因刑期屆滿釋放,以致嗣後不能執行,貽害社會尤為深鉅,是以如原審判決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被告,雖刑期屆滿,亦不應予以釋放,其超越刑期之羈押,於將來執行強制工作時,予以折抵。二 以上兩說各有其理由,究應如何辦理,理合呈請鈞部鑒核示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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