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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46 筆
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 2 條預覽 ↗
羈押期限及撤銷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預覽 ↗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3 條預覽 ↗
五十三 (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撤銷羈押之處理)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予准許,不得駁回。 (刑訴法一○七)
法院辦理偵查中羈押等案件編號要點第 3 條預覽 ↗
其他有關偵查中羈押之聲請案件 (如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或前揭「聲羈」案件之延長羈押等) :分「偵聲」字。
各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借提人犯應注意事項第 3 條預覽 ↗
羈押之日期函知被借提機關。於本案羈押之原因消滅而撤銷羈押時,應即解還被借提機關,並函知撤銷羈押之日期。於有上開情形尤應於卷面作明顯標示之資注意。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1 條預覽 ↗
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 (刑訴法一○七、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六之一)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4 條預覽 ↗
原則) 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得聲請羈押、延長羈押、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在審判中,並無為上揭各項處分之聲請權,其提出聲請者,應以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刑訴法九三)
刑事訴訟法第 109 條預覽 ↗
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 條預覽 ↗
六、關於性侵害犯罪案件,法院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所為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免予羈押,或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之聲請,或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或將被告釋放時,應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2 條預覽 ↗
五十二 (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案件之審理) 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聲請撤銷或停止羈押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聽取其陳述。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者,法院認為必要時,亦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條預覽 ↗
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刑訴法九三之六、一○九)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6 條預覽 ↗
(檢察官意見之審酌) 檢察官所提關於偵查中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意見,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但法院仍宜為必要之斟酌,以期周延。 (刑訴法一○七、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六之一
軍事審判法第 178 條預覽 ↗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2 條預覽 ↗
予羈押之情形。每一案件建一卷宗,嗣後之延長羈押、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等相關資料,應併入原卷宗。 (刑訴法九三、一○七、一○八、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預覽 ↗
逾五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刑事訴訟法第 316 條預覽 ↗
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
各級法院所屬人員違失造成刑事補償懲處要點第 1 條預覽 ↗
調查即予釋放;或經查證後,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未經撤銷羈押者。 (六)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執行羈押者。 (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執行
法院辦理軍事法院移送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 條預覽 ↗
即將屆滿原審軍事法院判決之刑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撤銷羈押,並即以傳真或適當方法通知軍事監所屆時將被告釋放,同時通知原審軍事法院逕予被告服役部隊聯繫相關事宜。
引渡法第 12 條預覽 ↗
請求書,應自羈押人犯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應即撤銷羈押,並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請求引渡。
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 20 條預覽 ↗
者,其薪給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發給。 因案羈押或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奉准回役、復職 (補) 者,其薪給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發給;人事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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