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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6 則
函釋命中
函詢訂定生煤管制自治條例是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牴觸
發文 108.06.10
有關貴局函詢訂定生煤管制自治條例是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牴觸 ,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發文 97.05.28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發文 95.12.12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發文 95.12.05
廢/停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發文 95.10.30
廢/停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發文 95.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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