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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6 則
函釋命中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發文 97.09.09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 條、第 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自不發生 物權變動之效力。民法第 759 條固規定法院之判決亦為不動產物權變動 之原因,惟此指形成判決而言(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 旨參照)。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 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 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查系 爭土地 1 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義務人公司為所有權人,形 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公司所有,以系爭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查封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查復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及指明所在後,現 場揭示查封公告;另系爭土地 2 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義務 人公司亦為所有權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91 年 9 月 4 日辦理假處分在案,行政執行處向臺北地院調該假處分案卷合併 本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 97 年 3 月 2 1 日查復完成估價報告,因異議人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行政 執行處以系爭通知限期異議人檢具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向該處聲明參與 分配,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業 經臺北地院判決義務人公司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惟異議人 所提臺北地院前揭判決,係命義務人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時, 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而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 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 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 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行 政執行處以系爭函請異議人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
基於信託關係移轉並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課稅
發文 86.03.13
關於本部72.05.11.72台內營字第158223號函(註)所謂「土地所有權人設定行為成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基於法律行為,如以契約、遺囑或讓與行為而言、復請查照。
發文 72.06.30
土地消滅為一法律事實,非法律行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發文 69.10.01
非董事而以代表人自居,以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稱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於設立登記並不當然承受,亦不因其後股東承認,而成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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