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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憲裁字第11號
115.06.24
熟之兒童及少年,立法者就其特定偏差行為或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處理,特制定少事法以為規範,其立法目的著重於健全少年之自我成長、成長環境之調整及其性格之矯治(少事法第1條規定參照);其中
114年審裁字第506號
114.05.19審查裁定
規定一所為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一律當然無效,未如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規定另設有適當之調節機制,而係完全禁止以事前或事後同意之方式使之生效,過度限制
112年憲判字第20號【日治時期私有土地經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案】
112.12.29憲法判決
利。(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16】 由是可知,土地登記本身僅具有推定權利歸屬之效力,
112年憲判字第3號【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案】
112.03.17憲法判決
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之非法人團體(司法院釋字第486號解釋參照)。【84】 按「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
112年審裁字第732號
112.03.03審查裁定
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係基於無效法律行為所作成,而同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卻受上開民事判決拘束,致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應由憲
112年審裁字第148號
112.01.13審查裁定
法法庭裁判。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判決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所作成,惟因相對人刻意隱匿而未曾被實質審理,且被引用為後案判決之依據,顯失公平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釋字第805號【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案】
110.07.16大法官解釋
熟之兒童及少年,立法者就其特定偏差行為或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處理,特制定少事法以為規範,其立法目的著重於健全少年之自我成長、成長環境之調整及其性格之矯治(少事法第1條規定參照);其中
會台字第13094號
108.09.27
第169條前段及第531條所謂之代理權是否包括準法律行為及要求人民法律行為須以文字為之,是限制人民契約自由與律師工作權及取得報酬債權之行使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工作權與財產權、
釋字第773號【土地法第73條之1優先購買權爭議審判權歸屬案】
107.12.28大法官解釋
行使公權力所為針對具體事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法律行為,縱發生者為私法之法律效果,自仍屬行政處分,性質上核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乃依職權以104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裁
會台字第12733號
105.02.26
果之課稅,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3、系爭決議以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無效,但如仍發生實質上之經濟效果,且當事人亦予維持者,仍得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租稅,係誤用實質課稅原則,逾越母法規
釋字第726號【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之效力案】
103.11.21大法官解釋
勞工權益之目的而為判斷。 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
會台字第11847號
103.03.21
之行為須由各專業執業人員執行之平等原則;於訴訟之法律行為由非律師執行,法官未查明或驗證訴訟代理人,即允許代理法律訴訟行為,有違訴訟公開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云云。查系
會台字第11422號
102.04.19
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適用」而認定接收日產係原始取得。聲請人縱就日產與日人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不得據此
會台字第9023號
99.02.12
比例原則有違;(3)土地法第三十八條並未明文規定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歸於無效,而當事人仍使其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者,不影響租稅課徵,故系爭決議擴張土地法第三十八條之解釋,違反法律
釋字第671號
99.01.29大法官解釋
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及第八百六十八
會台字第9409號
98.12.31
非農業使用時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是否對民事法律行為有直接強制或禁止效力問題,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敘明前開確定終局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釋字第664號
98.07.31大法官解釋
定將經常逃學、逃家但未犯罪之虞犯少年,與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少年同受少年保護事件之司法審理,係立法者綜合相關因素,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即屬違憲。惟如其
會台字第7941號
95.10.13
因案件之被告中有二人為未成年人,無法單獨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法律知識之欠缺,未代理其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前開法定期間一旦經過,本件被告依系爭規定,即須對繼承債務負無
會台字第7854號
95.10.13
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告均為未成年人,無法單獨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法律知識之欠缺,未代理其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前開法定期間一旦經過,該被告依系爭規定,即須對繼承債務負無限
會台字第7979號
95.05.26
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就訴訟代理人之法律行為有無效力所持之見解,聲請解釋案。
釋字第600號
94.07.22大法官解釋
財產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會台字第7612號
94.02.03
期契約之規定而無效,即不應依照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規定及契約自由原則,判定違約金之約定仍屬有效,
會台字第6938號
92.01.24
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與法人相同之實體與組織,並具有自主之意思能力而為實質之單一體,且脫離各該構成員而存在者,亦受憲法之保障(本院
釋字第486號
88.06.11大法官解釋
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與法人相同之實體與組織,並具有自主之意思能力而為實質之單一體,且脫離各該構成員而存在,固屬該法所稱之「其他團
釋字第379號
84.05.12大法官解釋
。 承受人本於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然就地政機關准予辦理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言,係以承受人已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前提,此一前提既因自耕能力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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