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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4 則
函釋命中
(85)法律決字第 18461 號
發文 85.07.22
警察人員的犯雖屬自訴案件,惟當事警員業經第一審法院以涉嫌瀆職罪,判處有期徒刑且未易科罰金或緩刑,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律解釋原則自宜「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予以停職
(81)法律字第 1516 號
發文 81.01.30
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警察人員犯貪污瀆職罪嫌,經提起公訴者,應即停職。參照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旨、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則上開應即停止之警察人員,乃係指現任之警察人員而言。如警察人員涉嫌刑案後調任一般行政機關服務,即非警察人員,業無警察之職可停,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惟仍應視其情形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或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為宜。
(46)台函刑(五)字第 6065 號
發文 46.11.30
查公務侵占罪屬於刑法瀆職罪章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四八號判例) 。已廢止之懲治貪污條例,亦包括此項罪名在內。故公務員觸犯公務侵占罪者,即應認有貪污行為。至其侵占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抑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當無所異。又此謂第三人,係指犯罪行為人本人以外之一切自然人及法人而言,不因其為鄉公所而有差異。
(46)台函刑(五)字第 4978 號
發文 46.09.26
查公務侵占罪,屬刑法瀆職罪章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四八號判例) 。已失效之懲治貪污條例亦包括此項罪名在內,故公務員觸犯公務侵占罪者,應即認為貪污行為。民選縣市鄉鎮長代表地方政府執行公務,應認為公務員,其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宣告緩刑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非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似不得任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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