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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3 號
按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準用第 6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5 點等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通知須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之停止。又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第 2 項)」、第 84 條規定:「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第 1 項)。拍賣公告,應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第1 項)。」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而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之目的,係為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明瞭拍賣情形;至於拍賣不動產之先期公告,其目的在使一般人得事先明瞭拍賣有關事項而於實施拍賣時,參與應買,在多數應買人競爭出價情況下,賣得高價(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96 年 9 月修正 13 版,第 397 頁、第 442 至第 443 頁參照)。次按「究採何種拍賣方式,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已斟酌拍賣之方式應如何始為適當,若無明顯失當,即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係以拍賣公告就義務人所有25 筆土地(下稱系爭 25 筆土地)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而拍賣公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記載不動產拍賣相關事項,備註欄並已載明「上開不動產分別標價,分別應買,以出價最高者得標」之字句。另以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於附表記載系爭 25 筆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額、保證金及拍賣之日時及場所等事項,並於拍賣期日前依法通知異議人於拍賣期日到場,於法尚無違誤。縱系爭通知未記載拍賣方式,異議人亦得透過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之記載得知。次查,系爭 25 筆土地前曾函請法院執行,惟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法視為撤回,嗣前經行政執行分署重新定期公告拍賣亦未拍定。而倘採「分別標價,分別拍賣」方式,應買人得就拍賣標的物選擇其中 1 標、數標或全部為應買之表示,有多種選擇之機會,較能提高應買人應買之意願,而使拍賣標的物得以順利賣出。再查,行政執行分署認系爭 25 筆土地現況與占有情形不盡相同,使用分區亦具有相當之異質性,則各該土地之移轉條件依土地法規定即有所不同;且系爭 25 筆土地彼此間非屬不得單獨移轉,鑑價報告亦逐筆勘估及鑑價,考量若全部合併成一標拍賣,投標金額勢必遠高於分標拍賣,恐影響投標者之應買意願,屆期無人應買,將導致逐年遞增之地價稅陸續移送執行,經考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之利益,認有分別拍賣之必要。綜上以觀,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就系爭 25 筆土地採取「分別標價、分別拍賣」方式,於法尚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81 號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行政執行法第3 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度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中華民國(下同)78 年 6 月 21 日死亡,滯納之遺產稅移送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30萬 1,880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義務人即繼承人丙○○、再轉繼承人己○○、庚○○及異議人已於 95 年 1 月 11 日申請就戊○○之遺產即坐落基隆市○○區○○段○○小段 15-1 地號等 12 筆土地辦理抵繳本件遺產稅,經移送機關以 95 年 4 月 27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7437 號函同意受理並核定抵繳 136 萬 3,913 元,並經移送機關以 95 年 12 月 19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50253767 號函通知已辦理國有登記完竣,惟仍不足清償。行政執行分署於 104 年 7 月 8 日囑託士林分署代為執行乙○○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 1082-1 、1238 地號等土地,經士林分署於 104 年 12 月 2 日函復因該等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 4 分之 1,因未辦妥遺產分割而無從代為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曾於 104 年 10 月 2 日及 105 年 3 月 16 日函詢移送機關是否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移送機關以 105 年 5 月 5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1050016623 號函復略以:依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意旨,不代位提起等語;另行政執行分署於 104 年 8 月 7 日囑託宜蘭分署代為執行戊○○之遺產即坐落基隆市○○區○○段○○小段 16-4、16-5地號土地,宜蘭分署現正進行公告 3 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亦尚無人應買。準此,行政執行分署業已配合義務人即繼承人丙○○、再轉繼承人己○○、庚○○及異議人等,以繼承(或再轉繼承)自戊○○之遺產辦理實物抵繳之申請作業,並經移送機關同意抵繳並辦理完竣在案;另亦已囑託士林及宜蘭分署代為執行上開繼承人未申請實物抵繳之不動產,因仍不足清償或有部分不動產因未辦理遺產分割致無法執行,為實現公法債權之必要,行政執行分署始再以執行命令執行薪津債權與存款債權,已選擇對於異議人損害最小之方法執行,要無違反比例原則,並已兼顧異議人之權益,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48 號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惟義務人之不動產前已經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因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規定之情形。其後如移送機關又對該不動產申請執行,並請求免予重新鑑價,而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作為本次第 1 次拍賣之最低價格,分署於時間相隔不久,價格無明顯變化前提下,應可免予重新鑑價,而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於踐行詢價程序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再進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71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8 號內容參照)。查拍賣土地經行政執行分署鑑價、詢價後,經拍賣、二次減價拍賣、特別變賣、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移送機關即請行政執行分署再行一輪拍賣程序,並以前一輪最後拍賣價格為本次第 1 拍參考價格。行政執行分署為核定拍賣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通知異議人等 2 人陳述意見,異議人具狀陳述得作為重啟一輪拍賣第 1 拍之底價者,為前一輪之鑑價報告,非前一輪經再三減價之最後 1 拍底價。行政執行分署衡諸前次拍賣價格,若再依前一輪之鑑價報告價額酌定本次拍賣之最低價額,顯會造成執行程序之浪費,且前一輪次之最後拍賣期日與核定本次拍賣最低價額僅相隔約 2 個月拍賣土地市場上之價額亦無波動,並參酌前次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最低拍賣價格,乃核定新臺幣 300 萬元作為本次(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5 日)拍賣土地之最低價額,揆諸前揭規定、裁定意旨及法律座談會內容,尚無不合,況行政執行分署 105 年 3 月 15 日拍賣土地,因無人應買,仍未拍定,益見行政執行分署核定之底價並無不當。
104度署聲議字第 171 號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第 1 項)。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第 2 項)。」「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第 1 項)。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第 2 項)。」強制執行法第80 條、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92 條、第 95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再者,義務人之不動產前已經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因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規定之情形,其後如移送機關又對該不動產申請執行,並請求免予重新鑑價,而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作為本次第 1 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分署於時間相隔不久,價格無明顯變化前提下,應可免予重新鑑價,而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於踐行詢價程序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再進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8 號內容參照)。查義務人所有之土地經行政執行分署鑑價、詢價後,經拍賣、2 次減價拍賣、特別變賣、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及債權人亦未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移送機關即函請行政執行分署再行一輪拍賣程序,並以前一輪最後拍賣價格為本次第 1 拍參考價格。行政執行分署為核定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通知異議人等陳述意見。異議人固具狀請求將土地提高價格至新臺幣 6,439 萬 1,209 元,並檢附鄰近土地成交價格資料供參。行政執行分署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25 日再次前往不動產所在地履勘,重新確認土地最新狀況,且土地前經拍賣無人投標應買,乃核定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作為次一輪拍賣最低價額,定於104 年 10 月 28 日進行第 1 次拍賣,當日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受,行政執行分署酌減拍賣最低價額,並公告定於 104 年 12 月 9 日進行第 2 次拍賣,揆諸前揭規定、裁定意旨及法律座談會內容,尚無不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102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動產之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第 1 項)。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第 2 項)。」「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第 91 條、第 92 條及第 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義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為執行拍賣被繼承人所有土地,函請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格,於接獲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告書,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乃通知異議人等到場陳述意見,屆時異議人等並未表示意見,嗣經第 1 次拍賣、2 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等債權人亦未承受,行政執行分署乃公告進行特別變賣程序,經核尚無不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21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行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實務上認為,特別變賣程序於公告 3 個月中,如有人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未許其應買前,基於影響當事人利益之考量,債權人仍得撤回強制執行(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6 月 8 日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1 頁至第 282 頁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之研討結論參照)。是以,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依上開規定所為公告特別變賣之表示,屬於要約之引誘,第三人為應買之表示,應視為要約,則於分署為允由該第三人承買之意思表示時,始視為分署代替義務人對第三人之要約為承諾之表示,斯時以該特別變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始告成立。至於第三人於應買前雖繳納保證金,但於分署為准其應買之處分前,仍難謂為以特別變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向行政執行分署為應買義務人所有建物之申請後,行政執行分署函詢移送機關、併案債權人及義務人意見,經移送機關表示義務人已完全清償案款,併案債權人則表示已具狀撤回執行,且義務人亦表示已無任何欠款等語,故均不同意異議人之應買,則行政執行分署通知異議人領回保證金,尚無不合。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77 號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70條第2項、第80條規定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擔保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行政執行分署囑託鑑定人鑑定價額,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已就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含鑑定標的所屬區段之成交行情簡表或訪談記錄、交易情形、新建土地、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地區未來發展潛力)、區域狀況概要(含勘估標的所臨街《巷》道寬度、土地臨街面正面寬度、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交通運輸條件)等為說明,並就價格評估過程記載略以:考量勘估標的臨路條件、地形、地勢及曾於 99 年 6 月 21 日遭拍賣流標等因素,決定以每平方公尺價格新臺幣 1,815 元予以評估。行政執行分署為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並通知異議人等到場陳述意見,屆時異議人等並未表示意見;嗣異議人於 101 年 5 月 28 日及 101 年 6月 3 日具狀表示系爭鑑定報告鑑價偏低,請提高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等,行政執行分署轉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業已表示系爭不動產自 98 年迄今,分別於 99 年 7 月 6 日及 100 年 9 月 29 日歷經 2 次特別變賣後減價拍賣程序,當時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 922 萬元、820 萬元,均低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且本件已經公開拍賣後仍無人應買,實無提高拍賣最低價額之事由等語。準此,依前揭規定及裁判等意旨,行政執行分署經鑑定價格等,核定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等程序,尚無不合。次查,行政執行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系爭不動產價值較高,則公告拍賣之後,自得以較高之價格賣出。是異議人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價云云,並無理由。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90 號
按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行政執行處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異議人所有之桃園縣○○鄉○○段○○-57、○○-213、○○-211、○○-217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行政執行處數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受,在特別變賣公告程序中,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申請,另定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下午 3 時 30 分拍賣,拍賣當日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代理人表示承受其中之丁、庚標(即桃園縣○○鄉○○段○○-213、○○-217 地號土地),尚無不合。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 ,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 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 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 同。」「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不動 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強制行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58 條第 1 項、第 1 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 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 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甲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執行法院未許其應買前:債權人或應買人具狀撤 回,執行法院應否准許?研討結論:(一)基於影響當事人利益之考量, 債權人可撤回執行。」「特別變賣程序於公告 3 個月中,如有人為應買 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未許其應買前,債權 人仍得撤回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司法院司法業務 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及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編 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1 頁至第 282 頁可資參照。是 以,應買人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行 政執行處得於詢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債權人)意見後,許其買受。移送 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 得拍定人之同意。應買人為應買之意思表示,行政執行處於詢問義務人及 移送機關(債權人)之意見後,行政執行處未許應買人應買前,移送機關 (債權人)可撤回執行。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1 月 14 日公告, 本件不動產經 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凡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 之日(按 97 年 1 月 14 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向行政 執行處為應買之表示,行政執行處得於詢問債權人及義務人意見後,許其 買受。異議人於 97 年 1 月 28 日委任乙○○君向行政執行處遞交申請 書,表示願以申請書所表明之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5,446 萬元)應 買,並繳交○○商業銀行本行支票面額 1,090 萬元為應買之保證金,行 政執行處依程序於 97 年 2 月 4 日函詢義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移送 機關(債權人)於 97 年 2 月 21 日向行政執行處表示:義務人已分別 於 97 年 2 月 15 日、同年月 18 日提出現金向移送機關清償滯納稅款 ,請求撤回執行義務人不動產。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移送機關之撤 回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行政執行案件是否撤回執行,為移送機關之職 權,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未經拍定,移送機關於執行終結前撤回執行,行政 執行處就其撤回執行原因有無違法或不當,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本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移送機關撤回執行 後,就該案件行政執行處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8 8 年度台抗字第 601 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2 月 22 日公告,停止拍賣義務人不動產,並於 97 年 2 月 25 日通知異 議人及異議人之受任人領回應買所繳之保證金支票,不再續行執行行為, 尚非無據。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71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行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58 條第 1 項、第 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甲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執行法院未許其應買前:債權人或應買人具狀撤回,執行法院應否准許?研討結論:(一)基於影響當事人利益之考量,債權人可撤回執行。」「特別變賣程序於公告 3 個月中,如有人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未許其應買前,債權人仍得撤回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及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1 頁至第 282 頁可資參照。是以,應買人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行政執行處得於詢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債權人)意見後,許其買受。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應買人為應買之意思表示,行政執行處於詢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債權人)之意見後,行政執行處未許應買人應買前,移送機關(債權人)可撤回執行。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1 月 14 日公告,本件不動產經 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凡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按 97 年 1 月 14 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向行政執行處為應買之表示,行政執行處得於詢問債權人及義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異議人於 97 年 1 月 28 日委任乙○○君向行政執行處遞交申請書,表示願以申請書所表明之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5,446 萬元)應買,並繳交○○商業銀行本行支票面額 1,090 萬元為應買之保證金,行政執行處依程序於 97 年 2 月 4 日函詢義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移送機關(債權人)於 97 年 2 月 21 日向行政執行處表示:義務人已分別於 97 年 2 月 15 日、同年月 18 日提出現金向移送機關清償滯納稅款,請求撤回執行義務人不動產。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移送機關之撤回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行政執行案件是否撤回執行,為移送機關之職權,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未經拍定,移送機關於執行終結前撤回執行,行政執行處就其撤回執行原因有無違法或不當,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移送機關撤回執行後,就該案件行政執行處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01 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2月 22 日公告,停止拍賣義務人不動產,並於 97 年 2 月 25 日通知異議人及異議人之受任人領回應買所繳之保證金支票,不再續行執行行為,尚非無據。
院台廳民二字第 0950025909 號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特別變賣程序之公告拍賣聲請應買參考要點」修正
院台廳民二字第 0950025908 號
修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特別變賣程序之公告拍賣聲請應買參考要點」
院台廳民二字第 0940006867 號
訂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特別變賣程序之公告拍賣聲請應買參考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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