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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8 則
函釋命中
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
發文 94.11.04
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 為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 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 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 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 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三民書局印行,90 年 3 月修訂版 ,頁 99-100 參照)。查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原始起造,而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無法提出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 起造證明相關文件。再依據移送機關所查報之資料所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籍上所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本件義務人薛○○,非異議人,另據義務人於行 政執行處查封系爭房屋時,向執行人員表示該屋由其本人及家人自住使用 中,並未主張該房屋非其所有,足認系爭房屋確實為義務人薛○○所有, 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行政執行處誤為義務人薛○○所有,而予 以查封,自屬違法云云,顯屬無據。異議人如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審認,附此敘明。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430 號
發文 94.11.04
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三民書局印行,90 年 3 月修訂版,頁 99-100 參照)。查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無法提出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證明相關文件。再依據移送機關所查報之資料所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上所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本件義務人薛○○,非異議人,另據義務人於行政執行處查封系爭房屋時,向執行人員表示該屋由其本人及家人自住使用中,並未主張該房屋非其所有,足認系爭房屋確實為義務人薛○○所有,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行政執行處誤為義務人薛○○所有,而予以查封,自屬違法云云,顯屬無據。異議人如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附此敘明。
(73)法律字第 13448 號
發文 73.11.15
查狹義之「行政罰」又稱「秩序罰」,其性質上與為達成實現義務人履行其義務目的而得反復科處之「執行罰」有別。申言之,行政罰係以對過去違反義務行為懲罰為目的,對於義務之違反者,僅得予以一次之處罰,除再犯外,不得予處罰,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參見管歐著中國行政法總論第四八四頁,如附件) 。本案公司、行號或會員不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入會或繳納會費,經依同法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鍰者,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罰,如拒不繳納,而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竣事後,其違反義務之事件,即告一結束,故除再犯外,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再予處罰。參考前開說明,本部原則上贊同內政部法規委員會會議決議「......揆諸一事不兩罰原則,自不得再處以罰鍰」意見,認為就同一行為不得再依同條文處罰鍰。惟有關會員不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繳納會費部分,如該項繳納會費義務不以一次為限,會員負有按期 (或年度) 繳納義務者,設該會員有拒不繳納當期 (年度) 會費行為,經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處罰鍰並執行竣事後,仍不繳納次期 (或年度) 會費時,即屬再行違反商業團體法之行為,自仍得適用同條文處罰鍰。此係再犯,與行政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相違。
(73)法律字第 12874 號
發文 73.10.30
查擔保物權係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權利上所設之一種定限物權。申言之,擔保物權之標的物須以可供確保債權受償之特定物或權利為限。本案公司因債務關係,以公司執照作為債務之抵押品乙節,觀其內容,似欲就公司執照設立抵押權或質權之擔保物權,以資確保公司債務之履行。惟查「公司執照」依來函說明所敘意見,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規定,核發給公司之證件,用以證明公司已合法成立,並具法人之資格,有如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該公司執照既非財產,亦非流通之有價證券,揆諸首揭說明,似不得作為擔保物權之標的物。至於公司執照之補發,係屬 貴管事項,請 卓酌。
(54)台函民字第 3589 號
發文 54.06.17
一 查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無效,我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申言之,結婚而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自始不發生結婚之效力,自無所謂事後解除婚姻之問題。 二 我國戶籍法規定結婚或離婚之當事人,應於該事件發生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十五日之法定期間內,向戶籍機關為登記之聲請,逾期不聲請得課以罰鍰,惟登記與否對婚姻之效力並無何等影響。
(53)台函參字第 5206 號
發文 53.09.30
一 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是以依該條之規定,本件遺產繼承既開始於台灣尚在日據時代,當事人是否有繼承之問題,似應依日據時代之法律及台灣習慣定之。 二 至關於陳情人陳添福 (其代理人蔡鶴齡) 之陳情,并附呈日據時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決書乙份,認為陳萬千於被繼承人陳田蛤死亡前已分戶離家,依該上告部之判決應無繼承權,惟查該上告部判決書分戶別家者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申言之,該分戶離家者對於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該陳情人如認益陳萬千已喪失繼承權,則須證明該申請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係屬家產之範圍,而此項主張因牽涉第三人之權利 (依本部四十五年九月十七八台四五公參第四六六九號解釋,陳萬千仍有繼承權) ,故似應先訴請法院確認其權利之存在與否,始得為准予單獨登記之依據。
(53)台函民字第 4775 號
發文 53.09.09
查地役權之取得時效之期間,因其開始使用供役地時,是否善意並無過失而異,申言之,使用之始即屬善意並無過失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為十年;反之,準用同準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為二十年。本件取得時效之期間,自應參考上開規定及勘酌實際情形定之,並應注意同法第七百七十一條之規定。
(43)台鳳令刑字第 8005 號
發文 43.12.21
查台糖公司之火車是否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未可一概而論,應視火車運輸之實際情形而定,即係供公眾運輸之用者,為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火車,非供公眾運輸之用者則否,申言之,雖私營之火車而係供公眾運輸之用者,仍屬該章所稱之火車,即國營之火車而非供公眾運輸之用者,亦非該章所稱之火車,故台糖公司之火車,並非概為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至於鐵軌亦以供公眾運輸之用者稱交通器材,此觀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規定,大法官會議議決第十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其義自明。按台糖公司之火車本為自供運輸原料產品之用,故本部本年十月八日台四十三鳳令刑字第六○九九號令內甲項十四則係就此核示,如事實上糖廠之火車已售賣客票,並運貨物,自係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此乃事實問題,與本部原核示意旨並無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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