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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6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803502360 號
發文 108.02.11
類推適用須有法律漏洞存在,方有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近之其他法律規定餘地。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4 項規定未若有同法第 9 條第 4 項第 3 款,得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之例外規定,就此法律未規定事項,究係立法疏漏,抑或係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故不為規定,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釐明後予以審認
法律字第 10703501120 號
發文 107.01.22
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理由書及第 599 號解釋參照,因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無類似我國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急速處分」規定,惟依上述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於立法者以法律明定憲法解釋或裁判保全制度前,司法院大法官得視個案情形,權衡作成急速處分利弊,以決定是否作成急速處分
104度署聲議字第 150 號
發文 104.10.13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限制出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於 96 年 1月 8 日接獲罰鍰處分書,竟於 96 年 12 月 6 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並以該不動產抵押債務人之身分陸續清償抵押權人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之欠款;甚且於 96 至 98 年間有多次進出國境等情事,惟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說明清償計畫並提出最近 3 年內之個人綜合所得申報資料及可供擔保或執行之財產等情時,異議人僅泛稱乙○○企業社已停業,其無工作,並有房貸、信用卡債、親友借款未清償,無財產亦無能力清償罰鍰云云,行政執行分署爰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情形,限制其出境(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次按,憲法第 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惟同法第 23 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立法者衡量公共利益、遷徙自由權等相關事項後,制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等規定,則本署各分署於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於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於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內,自得依法限制義務人住居。查異議人於接獲罰鍰處分書及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中,有處分財產、多次入出境及清償民間債務而迄今不清償本件罰鍰等情,行政執行分署為避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亦無不合。
法律字第 10203508820 號
發文 102.08.15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
法律字第 0999011314 號
發文 99.05.28
關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爭議調解辦法第 2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權限事項,性質上是否宜由經濟部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由於授權條款未為明確規定,仍應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推知立法者之原意,是否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該爭議事項之調解得委任所屬機關為之而定
法律字第 0980053092 號
發文 99.01.19
關於國籍歸化事件得否以附款作為追蹤、查核之手段,內政部應先探視國籍法第 9 條之但書,立法者是否基於國籍歸化之特殊性,所為之相應特別設計,倘若,該事件可為附款,即如當事人已確實喪失原有之國籍,僅未補送相關證明之文件,行政機關是否亦應廢止其歸化許可處分則建請貴部審慎衡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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