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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可知立法者就第260條第1項對於反訴標的之限制與立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對反訴主體之限制並非擇一關係,反訴之提起,當應同時符合該二條文之限制始屬合法;而無從使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立法者如果完全掌握起草者的意思,原封不動的同意起草者的意思,而制定成立法律時,或可以認為立法者接受起草者的意思,(雖然事實上起草者的意思並不是立法者的意思本身,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五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就是因為立法者根本不是此意,所以才明確訂定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為施行日,此為法釋意學之當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判決預覽 ↗
然此一立法者之具體授權,顯非賦予採購機關(而非主管機關)有權將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溯及適用於主管機關尚未認定時之案件事實,否則一來與立法者刻意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倘立法者設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所連結之法律效果,其構成要件涵攝範圍較其立法理由所預慮之案件類型顯然過廣,與立法者原所預設之刑罰價值體系偏離而失重之情形,於個案顯有體系失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㈤或許有人會質疑,一旦立法者在決定不法構成要件時,考慮了誤差值,將混淆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分野,因為誤差值本身,是程序法證據評價的問題,立法者在構成要件中,僅能決定基礎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三十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而立法者對前揭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之違憲立法外,否則司法權應儘量尊重立法者之判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之違憲立法外,否則司法權應儘量尊重立法者之判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35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之違憲立法外,否則司法權應儘量尊重立法者之判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預覽 ↗
依本院認知,此種司法權作成違憲定期失效宣告解釋,立法者竟未於失效前及時修正公布法律(嚴格來說本案立法者有遵期修法,係總統未及時公布修正法律所致),導致產生法律空窗期,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且當時立法者如果要排除軍事審判於冤獄賠償之適用,可以法條明文規定排除,但法條卻無排除之規定,故可認當時立法者並無排除軍事審判程序之適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則同與性質相當之不付軍法審判前、後遭羈押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則同與性質相當之不付軍法審判前、後遭羈押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此,當立法者廢除該「複數犯罪形態以單一法律效果評價」之規定時(或稱立法者廢除「將複數犯罪賦予單一評價」之機制),可想而知,立法者顯然已不願意再對此種複數犯罪形態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О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之義務,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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