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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秘台廳行一字第 1060032032 號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以「簡」等字別受理之稅務及土地徵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尚未終結者,宜適用「稅簡」、「土徵簡」等新增字別
院臺訴字第 1010139197 號
因應行政訴訟制度修正為三級二審制,訴願法第 90 條有關訴願決定應附記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亦配合修正為向行政法院提起之,惟行政訴訟案件管轄、審理程序及審理機關,尚非訴願人所能清楚瞭解,爰訴願決定書應就其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為具體正確之附記
台財稅字第 860827107 號
債權人已附簡易訴訟程序案件於文末載有「本判決不得上訴」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是否尚需檢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40)台訓民字第 166 號
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及計算方法,民事訴訟法 (舊) 第四百零四條至第四百零七條,及民事訴訟費用法 (舊) 第四條至第十一條,均有明白規定。近來各地方法院審查民事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法定標準切實估計者固多,而草率從事,失之過高或過低,甚至計算方法顯有錯誤者,亦不乏其例,須知此項價額之核定,匪特與司法法收及當事人之負擔攸關,而案件應否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有無第三審上訴權,亦莫不取決於此。第一審偶或舛誤,事後補救匪易,影響人民權益至鉅,本部業已一再令飭注意在案。嗣後各地方法院承辦人員,對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務須依據法定標準,切實審核,徵收訴訟費用,第二審法院於受理上訴案件時,亦應就第一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公平適當之覆核,如有失實或錯誤之處,應即命當事人補正,毋稍疏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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