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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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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13
113年審裁字第58號
112.12.25審查裁定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於訴訟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數額,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最高法院111
107年度憲二字第188號
107.12.14
官應予迴避之聲請,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三章簡易訴訟程序第427條第2項第5款及第466條第2項規定,涉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28條法律爭議,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
釋字第755號【受刑人司法救濟案】
106.12.01大法官解釋
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會台字第12761號
104.12.18
審,一再遭法院以已逾三十日為由駁回,以及法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上訴有上訴利益逾一定數額之限制,均顯有違憲疑義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
會台字第11759號
102.11.15
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系爭規定二使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須命原告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以執行,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在爭執
會台字第9697號
99.03.26
有情形,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有關簡易訴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及對簡易判決上訴須經許可,且限於「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性」之條件,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
會台字第8985號
98.11.20
。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並以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性者為限,與行政訴訟法增進司法功能之宗旨背道而馳
釋字第629號
96.07.06大法官解釋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係以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金額或價額,而決定其提起行政訴訟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之標準,乃立法
會台字第5623號
86.02.21
指另一終審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指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如有違背判例情事,即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依再審程序提起再審之訴,以謀救濟。即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表
會台字第5302號
84.09.29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確定判決誤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應予以糾正等語。惟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會台字第4789號
83.07.01
案(會台字第四五六七號、四六七八號)。茲聲請人以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不能上訴至最高法院,致無法糾正地方法院適用法律之錯誤,關係社會秩序及人民權益甚鉅等情,再請解釋,既非不同審判機關(
會台字第4678號
83.02.25
地之使用權遭受侵害而涉訟,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於其不利之第二審及先後三次再審確定終局判決,認有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會台字第4567號
82.11.26
地之使用權被侵害,經提起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與聲請人所舉判例解釋之意旨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次提起再審之訴,均遭駁回,各該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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