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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9 則
函釋命中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97 號
發文 100.06.13
按義務人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明。次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三、…查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機關……認廠商有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另該院 97 年度判字第 716號判決、97 年度判字第 741 號判決、97 年度判字第 1062 號判決、98 年度裁字第 1382 號裁定、98 年度裁字第 2704 號裁定亦持相同見解。尤有進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526 號判決、98 年度訴字第 1748 號判決、99 年度訴字第 1331 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75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378 號裁定、99 年度裁字第 1199 號裁定、99 年度裁字第 1968 號裁定等復認為該追繳行為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至於民事法院方面,例如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05 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394號判決、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建字第 8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4 號結論、97 年度上字第 804 號判決、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792 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 1468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另關於強制執行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抗字第 152 號裁定認為追繳押標金之通知『本質係一種行政處分,且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得為行政執行之名義……』。四、綜上所述,有關追繳押標金之行為,目前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均認其為公法事件且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亦經法務部100 年 4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00006824 號函釋在案。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等情事,以處分書敘明法律依據及理由,限異議人於文到 20 日繳還押標金新臺幣 600 萬元,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始檢附移送書、處分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尚無不合。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1734 號
發文 98.03.18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移送書。2.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4.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固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惟移送機關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除應檢附移送書外,另亦須檢附「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及「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文件。查○○協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立案之團體,異議人為該協會理事長。而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之移送書義務人欄記載為「甲○○」、義務發生之原因與日期欄記載「溢領高雄市高雄○○區段徵收區地上物補償費,已於 92 年 4 月 9 日以函文催繳。」經查高雄市政府 91 年 12 月 23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 0910064507 號函(下稱系爭函 1)正本受文者為「高雄市○○區○○社區發展協會里長甲○○」,主旨記載「有關本市高雄○○區段徵收區原補償高雄市○○區○○社區發展協會所有○○路兩旁行道樹(黑板樹)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請於公告更正徵收期滿後,至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辦理繳款手續,…」等語;移送機關 92 年 4 月 9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 0920004523 號函(下稱系爭函 2)正本受文者為「高雄市○○區○○社區發展協會」,說明二略以「…綜上所述,貴協會主張於法無據,請貴協會於文到 15 日內至本處辦理繳回補償費手續。」等語;92 年 4 月 28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 0920006063 號函(下稱系爭函 3)正本受文者為「高雄市○○區○○社區發展協會」,說明二略以「…貴協會所申復理由於法不合,仍請依本處 92年 4 月 9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 0920004523 號函辦理,繳回補償費手續。」等語,由系爭函 1、2、3 形式及內容文義觀之,其中系爭函 1 部分,高雄市政府究係函請○○協會或甲○○即異議人繳還系爭補償費,要非無疑;另系爭函 2、3 部分,移送機關係函請○○協會繳還系爭補償費,並非以異議人個人為繳還系爭補償費之對象。行政執行處及本署多次函請移送機關具體指明本件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移送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何,惟移送機關均未具體陳明。是以,本件執行名義究為何既尚有未明,行政執行處逕對異議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由行政執行處另為適當之處理。
(83)法律字第 10825 號
發文 83.05.27
按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土地 (海埔新生地、港灣新生地、河川新生地、廢道、廢渠、廢堤及其他未登記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呈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行政院針對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河川新生地、廢道、廢渠、廢堤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而申請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案件之審查及核定程序,曾於民國六十年間訂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予以規範。上開規定如何適用,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台財產一字第八三○○五五一六號函說明四表示意見略謂:「......地方政府擬取得產權之未登記土地無論屬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任何一款規定性質,均應以其與地方政府投資興闢之工程有因果關係,即該項未登記土地必須因投資興闢工程而新生或廢置,始符合同條文第三項規定之要件......」在案。本件台北市政府為興建工程,擬取得該等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 (外) 之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乙案,經財政部實地勘查結果,以該等土地係興建公共設施必須使用之土地或仍為道路、水溝從來之使用,並非屬因投資開發而產生之河川新生浮覆地或廢置之舊道路及溝渠土地,不符上開施行細則及處理原則規定可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且目前除台北市政府外,其他地方政府因投資開闢新河道、新道路或新溝渠,依上述法令規定申請取得未登記之舊水道河川浮覆地或舊道路溝渠廢置地,尚無爭議。惟台北市政府則認為上開興建公園、停車場、垃圾掩埋場及拓寬道路等工程係該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且依規定之程序報核,又於工程完工後該等未登記土地已不作道路或溝渠使用,應符合上開處理原則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由該市取得所有權 (財政部上揭函參照) 。綜上所述,本件法規之規定明確,似無適用疑義,純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權責機關依上揭法規,本於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台財稅字第 821500990 號
發文 82.10.27
一 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增列第四條之一條文,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原係為簡化稽徵程序,惟又慮及合理課稅原則,及同時配合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六,而全面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上開條文雖未特別規定國外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然亦未明文排除國外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 二 以往所得稅法雖無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惟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故自六十五年至七十七年底,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除未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股票交易所得於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底恢復課徵外,餘均停徵所得稅。但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暫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依本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九四號函釋,係以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者為限,國外公司發行之股票應不得適用;顯示其適用範圍雖未經特別規範,其停徵所得稅仍以國內為限之原則。 三 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及依本法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另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而我國投資人持有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於外國證券市場出售者,前經本部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七九○七二一四一一號函釋,非屬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課徵範圍。 四 關於營利事業買賣國外有價證券,是否應排除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止課徵所得稅問題,本部賦稅署曾邀請法學專家探討,認為該條文適用範圍之疑義屬法令解釋問題,而依現代法學方法論,法律解釋問題必須考慮文義、歷史、目的及體系等因素。綜合各與會人士見解,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應僅適用於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理由如次: (一) 學理上:所得稅法是公法,有其特殊規範目的,並應配合立法沿革、背景、歷史因素併予考量,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係免稅規定,為例外規定,其解釋以不擴張、不類推為原則,其與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密切關係,均以促進國內資本市場之發展為目的,作法上,係以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配合證券交易所得之停徵,且上開所得稅法條文未明文規定國外證券交易所得得予適用,亦無規範國外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目的,可資解釋。 (二) 體系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係免稅條款,其性質與原免稅規定應一致,解釋上亦應以國內為限,其適用範圍不及於國外,係為一致之解釋。 (三) 實務上:所得稅法是國內法,所規範係以國內之相關法令為主,國外非法權所及,除有特別規定課徵或免徵者外,均不宜擴大,該條文制定之立法過程及目的,係與證券交易稅有關,而證券交易稅係以國內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課徵範圍,則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亦當以國內為準。 五 綜上所述,對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徵所得稅適用範圍之解釋,似應以國內發行之有價證券為限。
(80)法律字第 07919 號
發文 80.05.27
一 關於公司所營事業之經營地點,如經記載於章程並申請登記而有記載不實部分: 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 (即公司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 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經查公司所營事業之經營地點,雖非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 (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 ,亦非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項 (公司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 ,惟如經記載並申請登記而有不實者,似仍屬前開條項所稱「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之情形」。 二 關於同條項後段所稱「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之疑義部分,應視該條項之立法原旨為何,而有不同結論: (一) 如其為提示 (宣示) 性規定,則公司負責人對於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是否成立犯罪,仍應視其行為是否符合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以為斷。 (二) 如其前段為特別構成要件之規定,則後段規定:「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僅指處罰刑度,應無須再該當於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 綜上所述,公司法係屬貴部 (經濟部) 主管法規,請本於職權探求立法原旨自行審酌。
(79)法律字第 10900 號
發文 79.07.30
法務部對「我與無邦交國訂定之各種行政協定,是否後送立法院查照」問題之研究意見: 一 何謂行政協定? 查我國相關法令,似無就「行政協定」乙詞予以界定者。惟「行政協定」之一般涵意係指一國行政機關,為使其有較大之處理事務能力,以符合其現代社會之功能,於其職權範圍內就特定事項與他國 (行政部門) 所締結之國際行政協定。 二 我國與他國訂定之行政協定 (不論該國與我國有無邦交) 其法律地位如何? (一) 查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上開條文,僅言及「條約」,未及「協定」,未及「協定」,惟學者通說:「條約」是普通國際協定名詞。另一九六九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法第二條亦明文規定「條約」係「國際書面協定」。從而上開憲法條文所稱尊重「條約」,宜涵蓋「國際協定」,似無疑義。 (二) 另查司法院於民國二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訓字第四五九號函訓示 (前) 司法政部:「查原則上法律與條約牴觸,應以條約之效力為優。若條約批准在後,或與法律頒布之日相同,自無問題。若條約批准在法律頒布之前,應將其牴觸之點,隨時陳明候核。」前開司法院訓示,已明確宣示條約效力,原則上優於國內法。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亦謂:「國際協定之效力優於國內法」。『立法院係於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八日成立,上開判例成立時,尚無立法院,則判例內所稱之「國際協定」,是否泛稱一切之協定?有待探討。』另我國法院實務見解就一般而論 (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為例) ,亦傾向於條約 (協定) 具有特別法性質,其效力應優於國內法。 (三) 我國與無邦交國家締結之協定,其地位宜與我國與有邦交國家締結之協定同視 (以中美終止外交關係後,雙方以「中華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暨「美園在臺協會」名義簽訂之協定為例,宜視「中華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分別係中美兩國政府之「代理人」,從而以其名義所簽訂之協定,在國際法上應被賦與類似具有官方關係之兩國所簽訂之協定。) 綜上所述,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精神及法院判例 (決) 之意旨,條約 (協定)與國內法牴觸時,宜優先適用前者。蓋條約 (協定) 係就締約國間之特別事項而為規範,依國際社會討遵守國際信義之慣例,締約國有義務不制定違反條約 (協定) 之法律或於兩者衝突牴觸時,優先適用條約 (協定) 。 三 我與無邦交國家訂定之各種行政協定,是否應經立法院同意程序? 不論我國與有無邦交國家所簽訂之協定,若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國家各機關組織、或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者,則協定締結之作用,並非單純之行政行為,宜視為一種立法行為,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精神,上開協定宜經立法院之同意程序,俾使該協定與我國內法具有同等地位,並以「特別法」之型態,優先於國內法而予適用。如此方能符合前揭憲法法條並重條約 (協定) 之精神及法院判例(決) 之意旨,與遵守國際信義之國際慣例。 (本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法 (七二) 律字第一八一三號函,亦持相同見解) 。 四 結論:基上分析,我國與無邦交國家訂定之各種行政協定,是否應送立法院查照,宜視該協定之內容是否涉及人民權義或國家機關組織重要事項等而須具有立法行為性質而定。若協定締結之作用,並非單純之行政行為,而具有立法性質時,宜送請立法查照,俾符合尊重條約(協定) 之精神與法院判例 (決) 之意旨,同時遵守國際信義之國際慣例。
(77)法律字第 12471 號
發文 77.07.29
一 按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公司與資合公司雙重性格;在股東彼此間之關係,偏重於人合公司之色彩,在公司資本方面,偏重於資合公司之色彩,因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原則 (即資本確定、維持、不變原則),在有限公司亦有其適用 (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 。基此,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六十四) 函參字第○三一六九號解釋意旨,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時,應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完成後,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所有權,於有限公司亦有適用。 二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禁止公司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僅於該項所列之例外情形,始予許可。惟通說認為應將解釋上認係適法取得之情形包括在內。故前揭有限公司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權,依前揭司法行政部函意旨,由公司取得該股權,解釋上與股份有限公司適法取得自己股份之情形相同,似仍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公司依本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無表決權」規定之適用。此時該有限公司取得之股權,於公司持有之期間,係處於休止或停止之狀態。故法理上言,凡公司法上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事項,由拋棄股權股東以外之其餘全體股東行使同意權即可。 三 綜上所述 貴部 (經濟部) 結論,本部敬表同意。
(70)法律字第 14584 號
發文 70.12.02
一 當事人可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之案件不提起訴願,逕行請求國家賠償,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理? 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違法處分致受損害者,除得依訴願程序求為變更或撤銷原處分外,並得依國家賠償法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至其請求賠償所持理由是否可採,應從實體上審查判斷之。惟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因被害怠不提起訴願所致者,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注意有無過相抵之事由。 二 當事人如一方面提起訴願,一方面又同時請求國家賠償,行政機關應如何取捨? 當事人如一方面提起訴願,一方面又同時請求國家賠償時,如承辦訴願業務機關與承辦國家賠償業務機關不一者,宜審慎研究,並注意協調聯繫,至於是否停止協議程序之進行,宜視具體事實斟酌決定之。三 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僅限於所受損害,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如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給予賠償後,當事人可否依據行政法院判,另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再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行政機關又應如何處理? 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明定,請求權人已依行政訴訟法規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又司法院訂訂定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當事人就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起訴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為判決者,亦同。第六項規定: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雖僅能就其所受損害附帶請求損賠償,不能就所失利益部分附帶請求,惟如已依該法之規定附帶請求所受損害賠償後,就其所失利益部分,仍不得依本法之規定,更行起訴。 綜上所述,如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給付賠償後,似不得依據行政法院判決,而另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再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賠償義務機關可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46)台函民字第 697 號
發文 46.02.09
查林紫星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後,其妻林招、長女林阿赤與養子林連宗三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而該林招與林阿赤二人,於同年八月出具字據同意林連宗均等繼承,茲就該項同意書在法律上所生之效果分述如次。 一 查民法繼承編關於應繼分之規定,係屬強行法規,不得由各繼承人以合意變更之。該林招與林阿赤同意林連宗均等繼承,按其真意,並非除林招、林阿赤各取得應繼分三分之一外,拋棄其餘之繼承權,而為將該部分之應繼承產權贈與林連宗,惟查該項權利之贈與,係為一處分行為,依照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是林招、林阿赤就繼承土地,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而遽予訂立同意書,處分該宗產權,顯屬違反上開規定,應歸無效。且該林阿赤為一未成年人,林招以其法定代理人地位而予處分其特有財產,按諸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二 如謂該項同意書係各公同有人間就共有財產之分割之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但在該項契約上該林招既為當事人之一,又居於林阿赤林連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而自己代理於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設有禁止之明文,該項同意書亦難認為有效。綜上所述,該項同意書無論解為應繼承產權之贈與,或共有財產分割方法之協議,在法律上均有無效之原因,從而該林連宗欲與林招、林阿赤二人均等繼承,申請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似屬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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