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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4 則
函釋命中
秘台廳民一字第 0930012972 號
發文 93.06.03
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或自為判決,因不得再上訴,其判決如經言詞辯論者,應於宣示時確定;如未經言詞辯論者,則於公告時確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以為判決宣示或公告日期之證明
(90)秘台廳民一字第 01133 號
發文 90.01.12
「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於證明判決業已確定,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或自為判決後,於送達時即已確定,當事人無庸再行請求法院賦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49)台令刑(五)字第 5784 號
發文 49.11.18
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所謂上訴有理由者,係指原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而非為上訴論旨之主張為有理由,故應以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與原審是否相同為斷,如上訴人所提之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確係不當之各種情形,無論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即應改判。本案被告因犯竊盜罪經第一審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免刑並宣告付感化教育處分,嗣被告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既認有同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而情節輕微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即屬有關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第二審法院即應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
(37)京指參字第 32583 號
發文 37.11.16
查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無論原告或被告提起,第二審法院除以裁定移送法院之民事庭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關於審查上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自應分別準用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一條之各規定辦理,無須援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二項,至第二審法院如認被告應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關於附帶民訴部分,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外,自可併引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辦理。又重利罪之未逐犯,無處罰明文,自應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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